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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义平律师亲办案例: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最终维持原判

发布者:县义平|时间:2019年04月28日|5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

委托代理人严某,身份同上,系王*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来,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分公司)、严某、王*萍、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严某、王*萍系夫妻。2014年3月4日,(卖方、甲方)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买方、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2014年7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王*萍、严某分别向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为某电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将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皆有权要求严某、王*萍承担担保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本担保函在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严某、王*萍承诺不以某电子公司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的理由,在某电子公司提供物权担保时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仍有权要求严某、王*萍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严某、王*萍承诺在收到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严某、王*萍同意在本函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如严某、王*萍败诉,严某、王*萍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指出的一切费用。其中,严某同意在200万元额度内为某电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18日、21日、22日,李*来及其另案所及的贺兵以某电子公司的名义,从某西安分公司处收取价值为964101元的货物,该货款至今尚欠777931元未清付。该四笔货物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货到30天,依上述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4月21日。某西安分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其签收确认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某西安分公司、某电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西安分公司依约供货给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现某西安分公司诉请某电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严某、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某电子公司以销售框架协议、签收确认函系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收货签收章未约定且不是其公司的、王*萍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字为由,共同辩称某西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并未收到诉涉标的物,收货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应由李*来向某西安分公司清付货款。该辩称,不能否认某电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框架协议之真实性及某西安分公司主体约定,且其对李*来收货明知之事实,进一步不能否定收货章之真实性,对王*萍签字亦未申请鉴定,对某电子公司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777931元及违约金(以7779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20万元;三、被告严某、王*萍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向原告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均已预交,三被告于清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某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西安分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某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既没有送到上诉人处也没有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货物是由李*来个人伙同某西安分公司内部人员以上诉人名义提取的,货款应由李*来支付。李*来在一审中也已承认其冒充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了价值964101元的货物,并已支付186170元货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西安分公司答辩称,某西安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以其《签收确认函》所确认的收货专用章提货,整个提货流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某西安分公司内部员工从未与任何人在交货环节上有过不合法、不合约定的沟通,所有的交货环节均合法,李*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任何交易并不影响某西安分公司对上诉人主张诉权及权利的最终实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某、王*萍、李*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李*来称其与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是朋友,送货单上的某电子公司收货专用章系其从某电子公司要来的。

本院认为,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甲方代表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的分公司。为方便交易,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有权指定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与某电子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某电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电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之任何一家分公司或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买卖交易的,除另行订立合同的之外,全部适用本合同条款。本案涉及货物的出卖方为某西安分公司,故某西安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电子公司出具的《签收确认函》明确载明“以下任一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贵司的送货单上签章或签字后,视为本公司收到货品,该送货单为有效的付款凭证,且本公司承担签章或签字后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函件上“本公司收货专用章草样图”处有某电子公司专用收货章留样图。某电子公司称签协议时《签收确认函》上无收货专用章,该收货专用章为某西安分公司所盖,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某电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西安分公司持加盖有某电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送货签收单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某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西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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