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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马淑清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75次举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丽,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 江苏省XX县XX镇XX街X01 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大石XX花园XX居二幢X座X01 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林,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大石XX花园XX居二幢X座X01 房。

  上诉人宋某丽、许某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2)番法民一初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丽与许某林于1997年在工作中相识,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双方在2006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子某。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的关系逐渐疏远,并因事而产生纷争。许某林曾以此为借口在外居住。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激烈争吵。2011年X月,双方再次出现纷争,许某林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丽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虽然未有离婚, 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再没有沟通及往来。期间,许某林在征得宋某丽的同意,将女儿寄养于江苏省的家属处。2012年6月,宋某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与许某林离婚;2、婚生女儿许子某由其携带抚养由许某林在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许某林承担案件诉讼费。许某林答辩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同意分割财产。

  诉讼中,宋某丽认为需要分割的财产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X区大石XX花园XX居二幢X座X01房的房屋一间的增值部分。该房屋于2003年11月由许某林以担保贷款的形式购买,购买金额为307658元,担保借款金额为246000元。担保借款除10000元由宋某丽支付外,其余部分由许某林支付。宋某丽的处分意见为婚后的共同偿还担保贷款的增值部分依法分割。许某林认为房屋由其购买,不同意分割。双方均同意现时的房屋价值为1300000元。诉讼中,宋某丽、许某林确认婚生女儿在2011年10月起在许某的家乡由其许某林的家属携带生活。宋某丽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及他项权明细、购房发票、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贷款结清证明、提前还贷受理通知书、对账单、婚后还贷明细汇总;4、劳动合同,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许某林对宋某丽所提供均予确认。许某林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35X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2)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35XX号民事判决书;2、房地产权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还贷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受理通知书、对账单、还款年份明细;3-4、许某林的身份证、女儿户口登记、宋某丽、许某林户口登记;5、劳动合同及提成表,并以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

  宋某丽对许某林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婚后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女儿的户口问题与抚养权无关;对还贷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质证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直接引用的证据可知,宋某丽、许某林自由恋爱结合,并育有子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纷争,并致宋某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虽有多方面,但归结为双方未能在处事过程中做到互相谅解和互相尊重。许某林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虽然由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自此少有沟通及往来,且宋某丽在短时间内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趋于破裂。法律规定,感情破裂的婚姻,在一方起诉要求解除时,应予准许。由此,宋某丽要求与许某林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小孩年龄三岁多,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母亲携带抚养,故宋某丽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小孩抚养费支付标准,由于宋某丽、许某林选择原审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故抚养费的标准适用原审法院辖区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200元。小孩抚养费支付时间问题,由于宋某丽请求支付至小孩18周岁时止,其请求于法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宋某丽认为需要处理的房屋由许某林于婚前购买,产权方面不存在争议,但该房屋为担保贷款形式支付余下的借款,故婚后共同偿还担保贷款而产生的增值部分,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宋某丽婚后曾偿还房屋的担保贷款的数额为10000元,而许某林则支付余下的担保贷款。因此,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以宋某丽占其10000元的份额为准,经过计算,许某林应当返还财产折价款39991.38元给宋某丽[具体计算方式:房屋购买价格为307658元,现时价值为1300000元,增值部分为992342元,贷款总额为246000元。2006年XX月XX日,双方结婚,担保贷款由许某林偿还,计为47739.55元,该款项由担保贷款总数比例为19.4%,许某林应占增值部分为192514.34元,余下增值部分为799827.66元,而余下担保贷款数额为198620.45元,宋某丽偿还贷款为10000元,所占份额为0.05%,计得应占增值部分为39991.38元。宋某丽、许某林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丽与许某林离婚;二、婚生女儿许子某由宋某丽负责携带抚养,由许某林自离婚之日起每月付抚养费1200元给女儿许子某,至其18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许某林支付财产折价款39991.38元给宋某丽。诉讼费300元由宋某丽负担。

  判后,宋某丽、许某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以宋某丽占其10000元的份额为准,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和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涉讼房屋由许某林婚前购买,购房总价为307658元,婚后宋某丽、许某林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银行本金)166438.3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财产(房价)增值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许某林应对宋某丽进行补偿。一审判决仅以宋某丽偿还的贷款数额计算房产增值部分是错误的,应以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银行本金)166438.35计算房产增值部分才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任何条款就作出第三项判决。另,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应作如下分割: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讼房屋宋某丽、许某林均确认涉讼房屋现时的价值为1300000元,购房总价为307658元,增值部分为992342元,贷款总额为246000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本金166438.35元,该款项占贷款总额比例为67.66%,应占房产增值部分为671418.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许某林应向宋某丽支付房产共同还贷本金的一半83219.18元以及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335709.30元,总计418928.48元作为补偿。二审庭审中,宋某丽表示考虑到还款金额中还包括银行利息,故将上述补偿数额变更为45万元。综上,宋某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许某林补偿宋某丽共计45万元。许某林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

  许某林答辩称:涉案房屋为我婚前出资购买,是婚前财产,许某丽只是出资了1万元。我同意原审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判决。二、许某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就小孩抚养问题未能查清真实情况,律依据适用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送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此条规定确定了关于抚养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原则,综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感情、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素。本案中,婚生女儿已经三周岁半。许某林与宋某丽在经济实力和工资收入上存在一定悬殊。许某林经济条件较好,工作稳定,工资收入高,并在广州有属于自己的住房。许某林和小孩皆属广州市户口,宋某丽经济条件较差,无稳定工作,且目前处于待业状态,无工资收入,且非广州市户口,现仍居住在许某林的房屋内,宋某丽从2011年10月至今未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其无法胜任为小孩提供有利的生活条件。三、法律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女儿从出生以来,一直由许某林和其母亲抚养,和父亲及奶奶感情深厚。而宋某丽从来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没有抚养过女儿,宋某丽多次提到小孩如归其,宋某丽会将小孩送回江苏父母处代养,其父母年迈,试问让从不熟悉的外公外婆代养和这样的环境有一直相依为命的奶奶和父亲照顾的好吗?许某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许子某由许某林负责携带抚养。

  宋某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我方抚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宋某丽工作稳定,收入有保障,可以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和环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宋某丽、许某林均确认涉案房屋于双方结婚时价值为70万元。本院认为,鉴于宋某丽与许某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女儿许子某的抚养问题,现宋某丽、许某林均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考虑到女儿许子某尚年幼,在其将来的生理、心理成长期间遇到的情况由母亲陪伴解决更为适宜,且宋某丽亦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故从有利于许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许子某由宋某丽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东省广州市XX区大石XX花园XX居二幢X座X01房的补偿款问题,该房屋为许某林婚前购买,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由于许某林与宋某丽之间并无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故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按照出资比例的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丽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许某林、宋某丽均确认涉案房屋于双方结婚时价值为70万元,现时价值为130万元,故涉案房屋在婚后共计增值60万元。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许某林于婚前个人还贷共计121080.05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194124.8元,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为376862.85元(307658元-246000+121080.05+194124.8元)。按涉案房屋的购房总价与婚后支付贷款的比例,双方共同享有的房屋增值部分为309064.37元,因此,许某林应向宋某丽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251594.6元。综上所述,宋某丽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2)番法民一初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2)番法民一初字第12XX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许某林支付房产补偿款251594.6元给宋某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丽、许某林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珺

  代理审判员 邹群慧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豪彦

  案件结果: 律师成功代理该宗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件,广州中院采纳律师代理意见,改判许某林支付房产补偿款251594.6元给宋某丽(一审仅判决许某林支付折价款3999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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