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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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消费权益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A,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A,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原告A,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83年,被告A户以其父B为户主,在永善县XX星光二社小地名“XX”处承包到一片梭草山(四至界限:东至星光三组林界、南至立沟、西至赵建军林界、北至立沟),2009年林改时,经法定程序,永善县XX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A户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第060603062号《林权证》,因XX蓄水位升高,新增滑坡搬迁面积,该地块列为滑坡地段进行丈量登记,经丈量,该地块图斑号为970号,面积为7.923亩,原告A等人认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集体,向相关部门提出争议,被告A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未果,于2016年6月26日向永善县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0日,经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永农仲裁【2016】第7号裁决书,裁决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属被告A所有,原告A等人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承包经营权人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之日起,享有林权证确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根据原国家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本案争议的林地,永善县XX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A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第060603062号《林权证》,虽该《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距,但记载的四至界限清楚,故被告A已合法取得位于永善县XX小地名“XX”处东至星光三组林界、南至XX、西至赵建军林界、北至XX,面积为7.923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B、C、D、E、F、G、H、I、J、K、L、M、N、张明祥、O、P、Q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A、B、C、D、E、F、G、H、I、J、K、L、M、N、张明祥、O、P、Q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A作了服判的答辩,其余当事人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在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经法定程序,永善县XX已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A户颁发了永林证字(2009)第060603062号《林权证》,该证已就争议地进行了确权,在确权过程中,上诉人A、B等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出异议,永善县XX颁发的《林权证》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A、B等对争议林地不享有物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XX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周应彪 审 判 员 李 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A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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