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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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谭XX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永善城管局)。
委托代理人夏XX,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李XX,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谭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2月,谭XX受聘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作为清扫保洁员,负责清扫丽斯特幼儿园至永善县疾控中XX路段,由于丽斯特幼儿园附近还有一段联道无人清扫,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李X就安排谭XX以加班的方式清扫该段联道,并口头同意每月支付350元加班费给谭XX,至2012年1月,谭XX清扫路段增加了一名保洁员刘XX止,共计加班11个月,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向谭XX支付加班工资3850元。因未获得加班工资,谭XX找环卫站、永善县信访局反映解决未果。2014年10月8日,谭XX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以永劳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谭XX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已于2012年并入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XX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谭XX按口头合同约定,以加班方式清扫丽斯特幼儿园附近的联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谭XX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但要求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止共计17个月的加班工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支持的加班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共11个月,劳动报酬为11个月×350元/月=3850元。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只欠谭XX1个月加班工资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谭XX劳动报酬3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劳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劳动报酬,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加班11个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3850元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等人清扫保洁的段落分配及原溪洛渡环卫站的工资花名册等资料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王XX、雷XX、王XX、王XX等人的笔录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具体加班时间,且刘XX调整与被上诉人一起上班后,被上诉人就不再加班,事实上被上诉人仅有一个月的加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一审判决少支持了答辩人4个月的加班工资1600元,未全面保护答辩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再支持其16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XX加班时间为11个月错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谭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XX加班11个月,支持其加班费385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XX加班11个月,支持其加班费38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诉讼中,双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谭XX存在加班,仅对具体的加班时间存在争议,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被上诉人谭XX仅有1个月的加班时间,被上诉人谭XX认为其加了17个月的班。对于被上诉人谭XX具体加了多长时间的班,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排被上诉人加班的系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负责人李X,据李X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当时确实让被上诉人先加班扫着丽斯特幼儿园附近的路段,每月发给350元的加班工资,后来因为财务承担不了,发100元,被上诉人未领取,对于被上诉人具体加了多长时间的班,其也记不清楚。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了雷XX、王XX、王XX、王XX等证人的书面证言,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清扫街道的工人或住在被上诉人清扫路段附近的居民,对被上诉人清扫路段的情况较为熟知,根据雷XX陈述的“在刘XX调整与被上诉人一起清扫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一个人清扫丽特斯幼儿园的路段11个月多,时间大概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29日”及王XX陈述的“当时她与被上诉人之妻刘XX一起清扫振兴XX,后来刘XX被安排去跟被上诉人一起清扫丽斯特幼儿园的路段去了,在刘XX被安排去之前一直是被上诉人一人清扫该路段”的事实,能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在刘XX被安排与其一起清扫时其已加班清扫了11个月多的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被上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了其加班时间为11个月多的情况下,上诉人若有异议,应由其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被上诉人的具体加班时间上诉人有义务予以记录,对将刘XX安排与被上诉人一起工作的时间上诉人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班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为11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加班一个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负责人李X陈述的,其安排被上诉人加班时同意每月发给350元加班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38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因本案被上诉人谭XX受聘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XX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按键的案由。”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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