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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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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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土地纠纷 |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A与上诉人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7日,A请B等人在永善县XX后面拆除一工棚,工价为100元/天,因搭建工棚的木料腐朽,在拆除的过程中,A从房顶跌落受伤,于2014年1月7日至2月5日在永善县XX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右下颌骨骨折并血管神经受压,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产生医疗费29137.62元,A支付了9800元,尚欠19337.62元,2014年9月1日至10日,A到永善县XX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7250.06元,新农合报销5317.55元,剩余1932.51元系A支付,自2011年以来,蒲泽友在溪洛渡镇永进社区A家租房居住,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A在XX务工,2014年11月13日,A至昭通鉴定产生鉴定费、车费分别为1500元、200元,经云南XX鉴定,A系十级伤残,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A因劳务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A雇佣工人拆除其工棚,应提供相应安全设施,以保证施工安全,A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的A应承担赔偿责任,A明知搭建工棚的木料已腐朽,仍爬上棚顶予以拆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A、B根据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60℅,A辩解位于粮食小区的工棚系其父母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出庭证人的陈述及被告A陈述其父母经常居住于三坪的事实,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A在永善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欠下的医疗费19337.62元,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具体情况,A的下列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永善县XX医院29137.62+永善县XX医院1932.51=31070.13元;2.误工费蒲泽友主张31400元,标准为100元/天,A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被扣除工资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76元/天,其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支持住院期间40天和2次住院后休息60天,共计100天,其误工费为7600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4000元,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主张残疾赔偿金A主张46472元,A在永善县XX居住时间较长,且在施工区务工,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A主张鉴定费1500元、车旅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车票,但未提供餐饮和住宿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鉴定费和车旅费等1900元,以上共计91042.13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A应赔偿54625.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1732.51元,还应赔偿42892.77元,A主张护理费4000元,A未提供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批准专事护理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赔偿蒲泽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旅费42892.7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A负担200元、B负担300元, A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判决A承担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在做工过程中,A明知所拆工棚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但其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安全工具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A存在重大过失和,A在本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当,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审未结合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属认定事实不清, A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请任何人拆除工棚,工棚的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该区域内无任何工棚及房屋财产,且上诉人不知道A是在什么地方因什么原因受伤,同时,上诉人从未支付给A医疗费9800元,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审中,上诉人A除对原判对责任的划分及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外,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上诉人A除对原判认定其以以100.00元每天的工价请B等人拆除工棚的事实异议外,对本案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原判未支持上诉人A主张的护理费4000.00元是否恰当;3.B是否应对A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A在为B拆除工棚的过程中,从房顶跌落受伤致残,本案证人A、B、C、D证明了D、E等人为F拆除工棚,A站在搭建工棚的木料上拆石棉瓦,因木料腐朽断裂,导致A跌落摔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做工时摔倒受伤,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A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确认由其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未支持上诉人A主张的护理费40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A认为,原判未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000.00元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A在为B拆除工棚的过程中,从房顶跌落受伤,其分别在永善县XX医院、永善县XX医院住院治疗,但上诉人A在本案中未提供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批准专事护理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A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A是否应对B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A、B、C、D能证明D、E等人为F拆除工棚,A站在搭建工棚的木料上拆石棉瓦,因木料腐朽断裂,导致A跌落摔伤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A系在为上诉人B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A作为接受劳务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A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原判确认由上诉人A对上诉人B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A认为,其没有请A为其拆除工棚,工棚的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其从未支付给A医疗费9800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A针对其主张,在本案中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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