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均律师

  • 执业资质:1530620**********

  • 执业机构: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旅游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被告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宾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高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XX,组织机构代码217XXXX0198-8,
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樊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10分,被告A驾驶其自有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屏山XX沿省道307线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7线180㎞+200m路段时(XX),撞倒原告A,造成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宜宾XX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月4日转入宜宾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经宜宾XX鉴定,原告A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03.2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3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2%×20年=58514.40元、误工费880元/月×2月=1760元、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A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A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被告A垫付了原告B在高新医院的门诊费用850.66元、宜宾市XX医院的住院治疗费7513.02元,另支付了原告A800元,并护理了原告A15天(护理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希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被告A的各项垫付款9913.68元,原告A的续医费系其单方申请的鉴定,A,应当以被告A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续医费为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10分,A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屏山XX沿省道307线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7线180㎞+200m路段时(高场镇街道)撞倒A,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宜宾XX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850.66元,A于2015年1月4日后到宜宾市XX医院诊断为:①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②双肺挫伤并感染;③左侧3-7肋及右侧10、11肋骨折;④胸椎退行性病变,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5年1月22日12时出院,用去医疗费7513.22元,出院医嘱:①出院后3周、2月、3月复查X片,观察愈合情况;②出院后右前臂石膏夹板继续固定3周,到时候依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能拆除石膏;③建议休息3月,注意营养及功能锻炼;④门诊随访;⑤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经A的儿子委托,宜宾XX于2015年2月10日对A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A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A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A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申请对B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XX于2015年8月3日对A的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A系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后,樊XX支付了A的医疗费8363.88元,支付给A800元现金,护理了A15天,A随其儿子B长期居住在宜宾县XX,A受伤前在高场社区从事环境卫生工作,每月平均工资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宜宾县公安局高场镇派出所证明、宜宾县高场镇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和金房产证、宜宾XX(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发票,被告A提供的身分证、川QXXX号行驶证、A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保险缴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李和金收条、四川XX(2015)临鉴字第5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B致B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XXX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赔偿,原告A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XX,并在高场社区从事环卫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2%×20年=58514.40元,原告A在高场社区从事环卫工作,月平均工资88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A的出院医嘱中有“建议休息3月”的记载,故原告A属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9日,误工费为880元/月÷30天/月×39天=1144元,原告A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按本地通常计算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虽各方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原告A在2015年1月2日至3日住院治疗,但其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受伤初期的伤势应较后期重些,故此两天也应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原告A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21天=315元,原告A的医嘱中有“注意营养”的记载,说明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A住在XX,到高新医院、宜宾市XX医院住院,需支付交通费,而原告A又未举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酌情支持200元,原告A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而原告A在交通事故中又无责任,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被告A对续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A的儿子委托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而重新鉴定是几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进行的,且重新鉴定意见又与原告A儿子委托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A的后续医疗费,其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300元应当计算为损失,原告A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363.6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误工费880元/月÷30天/月×39天=11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2%×20年=58514.40元,合计79687.08元,原告A前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3978.68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的10000元赔偿限额,对于超出的3978.68元,应由被告A赔偿,原告A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六项合计65708.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故原告A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5708.40元,由被告A赔偿3978.68元,被告A已支付的医疗费8363.68元、给付B的现金800元、护理B15天的护理费750元,应予抵扣,并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被告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损失6977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被告樊XX垫付款5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A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