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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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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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旅游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罗开X,男,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长宁县下长镇骑龙村,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A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开X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A驾驶川Q9021A号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XX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Q9021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A赔偿原告损失15030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起诉金额过高,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A驾驶川Q9021A号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XX处,与行人A相撞,造成A和B受伤,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A承担全部责任,A为川Q9021A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A即被送往泸州市XX医院进行医治,在该院住院12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2、3、4、5、6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骨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肺下叶后基底段小结节待查,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出院后避免受凉及再次受伤;3、出院后清淡、高营养饮食;4、出院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本次住院共产生住院费15309.54元,由原告A垫付,2015年7月27日,经泸州XX鉴定,A伤情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A支付鉴定700元, 再查明,A系农村户籍,2013年6月起在成都市XX公司江阳区XX从事泥工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工资200元/天,事故发生后,A未再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A应当对原告B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川Q9021A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A予以赔偿, 二、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A户口身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根据其实际伤残等级和2014年四川省相关数据统计,A的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22%=4400元,原告系泥工,日工资为200元/天,住院治疗12天,医嘱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结合本地经济现状和相关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53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误工费(12+92)天×200元/天=208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A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罗开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309.54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0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各项合计150105.9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赔付120000元,余款150105.94元-120000元=30105.94元由被告A承担,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开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开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0105.94元; 三、驳回原告罗开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653元,由被告A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A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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