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应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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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应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工伤赔偿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A,云南滇东北(永善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农民,住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农民,住永善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A,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A、B、C、原审原告D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永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A、B与黄XX系姐弟关系,双方原是以母亲A(已于2009年去世)为户主的家庭成员,1982年,永善县XX一社分成四个小组,A户为第一小组,A户为第二小组,各组成员承包各组的土地,当年土地承包时,鄢成英户有:鄢成英、A、B、C、D、E、F、G、H、I、J和K,共计12人分得承包地,后因大家庭分成四个家庭,A、B与C、D为一户,各自的承包地也划分到各户,1986年,A出嫁给同社二组的B,户口也迁入A户,A在B户未获得承包地,2012年8月6日,黄XX将她的户口农转城,A金翠于1988年出嫁给XX的B,在A户未获得承包地,2005年,A将自己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永善县,A现有人口四人,即A和妻子B、儿子C及女儿D,A在黄XX户未获得承包地,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时,A在原承包地的基础上继续承包,2016年,国家在永善县××××中学,以A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收,对承包地以水田110元/平方米、旱地100元/平方米,每亩未选3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按15万元作安置保障补偿,土地被征收时,A将以他为户主的承包地登记在其子女B和C名下,A下图斑号为524、631、802,水田面积379.27平方米,以11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水田补偿款为41719.70元;旱地面积为111.86平方米,以10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旱地补偿金额为11186.00元,共计土地补偿款为52905.70元,按15万元/亩的营业用房补助标准,获营业用房补偿款110504.25元,黄松名下图斑号为179、185、199、390、832,水田面积1882.97平方米,以11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水田补偿款为207126.70元;旱地面积为137.75平方米,以10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旱地补偿金额为13775.00元,共计土地补偿款为220901.70元,按每亩15万元的营业用房补助标准,共获营业用房补偿款454662.00元,A和黄松户下的土地补偿款及营业用房补偿款均由B领取,另A名下尚有图斑号为1190,旱地面积121.79;图斑号为1210,旱地面积为324.70平方米,两宗地块尚未获得补偿,另查明,A出嫁给B后,一直耕种黄XX户的承包地约0.1亩至2016年土地被征收,A出嫁后在县城经营小本生意为生,对A的承包地未进行管理和耕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一户的家庭成员享有本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A、B系黄XX户的家庭成员,对黄XX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A出嫁到XX一社二组周述祥后,虽户口迁往A户,但在A户未获得承包地,且A出嫁给B后一直耕种黄XX户的承包地约0.1亩至2016年该地被征收,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黄XX户的土地未进行调整,实际上是在第一轮承包地的延续,黄XX的承包地仍在A的户头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A户头上的土地补偿款中XX的承包地部分应由XX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补助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三坪村大坪一社1982年土地承包时分成了四个小组,各小组对本组的土地进行发包,小组之间互不牵涉,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经济组织,A1986年出嫁给二组的B,户口也迁入A户,系大坪一社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黄XX户的安置保障费不享有权利,本案中,各农户均按征收土地的面积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证明三坪村大坪一社一组按各户承包地被征收的面积分配相应的补偿款,A、B、C领取土地补偿款后、拒不支付D应得土地补偿款的份额,故A、B和C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永政办发〔2012〕100号文件规定:农村居民整户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本轮承包期满;永发(1992)9号文件规定:经农户或其亲属申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承包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必须退回农业社,原则上转一个,退一份;全户转,全户退,本案二轮承包期限至2029年届满,黄XX2012年8月6日农转城后,以A为户主的承包地中对黄XX的承包地部分并未退还集体,A在本轮承包期限内,对原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A、B、C辩称D农转城后对该户的承包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黄金翠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县城以做生意为生,对黄XX户的承包地丧失承包经营权,故对黄金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以A为户主的承包地面积为:水田(379.27平方米+1882.97平方米)÷666.67平方米=3.42亩;旱地(111.86平方米+137.75平方米+121.79平方米+324.70平方米)÷666.67=1.04亩,黄XX户的承包地现有承包人应为黄XX、A、B和黄松四人,故黄XX的承包地应为:水田3.42亩÷4人=0.86亩;旱地1.04亩÷4人=0.24亩,A起诉只要求按0.6亩水田计算补偿款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旱地按0.77亩计算土地补偿款的请求超出应承包的0.24亩的范围,应以0.24亩计算征地补偿款,故A的承包地补偿款为:0.6×666.67×110+0.24×666.67×100=4560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A、B、C给付黄XX土地补偿款45600.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8.34元,由A承担2061.17元,黄金翠承担2454.17元,A、B、C承担393元,
判决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给付其赔偿款300833.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A1986年嫁给二组周述祥,户口迁入A户,属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A的安置保障费不享有权利错误;原判决认定B对A户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黄金翠的土地一直没有被依法收回,一直存在A户头上直到被征收为止;每亩15万元的安置费是依托于承包地,并以土地面积30平方米/亩,5000元/平方米而定,不是依托于村民的户籍,“A发〔2016〕46、47号文件”已经规定清楚,原判决将此款项认为界定到户籍上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田土面积的方式不符合客观实际,田与土地相互转换,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丈量完,A上诉时,政府公告了A名下1225.12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与每亩15万元的营业用房补偿款共计27万余元,还有没有公告的部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且部分适用错误,原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属遗漏法条,A一直是B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该承包地被征收后的一切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判决适用“永发(1992)9号文”认定A丧失其承包地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A是诉讼中途参加进来的原告,诉讼请求独立,诉讼费用缴纳也是独立的,应分别计算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合并计算,增加了A的上诉费用负担,
A、B、C答辩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一审答辩主张,其答辩理由是:1.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2.原判决认为A具备黄XX土地承包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3.黄XX、A不是B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的发生是基于A与村小组的承包关系,A没有侵犯B和C的权益,本案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4.二原告起诉请求分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A请求B、C、D给付其赔偿款300833.7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A请求B、C、D给付其赔偿款300833.71元,为此一审提交《永善县城西北片区实物调查耕地面积及营业用房补偿付款名册》和《永善县西北片区学校用地实物指标付款花名册》,欲证实A将自己为户主的承包地分配给B和C,XX面积379.27平方米,补偿款41719.70元,旱地面积111.86平方米,补偿款11186元,按150000元/亩营业用房标准计算,获营业用房补偿款110504.25元,补偿款合计163409.95元;黄松水田面积1882.97平方米,补偿款207126.70元,旱地面积137.75平方米,补偿款13775元,营业用房补偿款454662元,A的补偿款合计675563.70元,以上款项838973.65元已被A领取,A、B、C对D出具的以上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A为户主的水田(379.27平方米+1882.97平方米)÷666.67平方米=3.39亩、旱地(111.86平方米+137.75平方米)÷666.67=0.37亩获得补偿,旱地121.79平方米、324.70平方米尚未获得土地补偿款,但原判决将其列为A应获得的补偿款,A、B、C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由于A的承包人口为四人,故A应获得水田3.39亩÷4人=0.85亩、旱地1.04亩÷4人=0.26亩相应款项的补偿,A起诉请求按照水田0.6亩补偿,该请求未超过0.85亩,予以支持,其请求旱地按照0.67亩补偿,超过了0.26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黄XX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0.6亩×666.67平方米×110元+0.26亩×666.67平方米×100元=61333.64元,A请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对A应获土地补偿款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A是否应当享有安置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补助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A、B、C提交永善县XX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永善县XX大坪子一社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分为四个小组独立分配承包土地,承担农业税,村提留和村统筹等,一直至今是四个小组,”A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永善县XX公布的《永善县城西北片区实物调查耕地面积及营业用房补偿付款名册》,能够确定政府部门公布的黄XX户的安置人员是A、B,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大坪子一社分为四个小组,各小组作为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小组内的村民,A1982年属一小组村民,1986年其出嫁到二小组后,户口迁至二小组,居住、生活均在二小组,已属二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涉案被征收土地属于一小组,XX不属于本案被征收土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故其请求返还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A提交了《永善县西北片区学校用地实物指标公示花名册》,欲证实A名下的土地还没有丈量完毕,尚有1225.12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及每亩15万元的营业用房补偿款共计27万余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A应获土地补偿款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永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金翠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永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A、B、C给付黄XX土地补偿款45600.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A、B、C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土地补偿款613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8.84元,由A负担1200.84元,黄金翠负担2608元,A、B、C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A负担4083元,A、B、C负担1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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