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浩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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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67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罗浩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7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203民初671号


原告:陈秋某,女,汉族,19XX年5月30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洪桔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燕某,女,汉族,19XX年6月6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陈壮某,男,汉族,19XX年10月13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陈秋某诉被告徐燕某、陈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理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桔盛、罗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某、陈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家开办羊毛厂。2010年9月1日,被告徐燕某以购买羊毛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再借款10000元,两次共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共7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燕某立下借条交原告。近期,原告因病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燕某和陈壮某书面辩称:2016年正月十四日晚,二被告到原告家对数,原告承认尚欠借款为22000元,不是23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归还借款,而不是拒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燕某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陈秋某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次合计3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还借款,至2015年2月18日止,双方对尚欠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徐燕某结欠原告陈秋某借款23000元。结算后,双方重新立下借条,由被告徐燕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归还1000元,尚欠借款22000元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燕某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徐燕某向原告陈秋某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讨只归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同时,借贷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经催讨后没有全部归还借款,依法可从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后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视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息,其计息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徐燕某与被告陈壮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壮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燕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对被告徐燕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燕某、陈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秋某借款2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徐燕某、陈壮某共同负担175元,原告陈秋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理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朱威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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