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金。
法定代表人杨金某。
委托代理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某某医院。地址: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某。
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楚晓,被告揭阳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媛、罗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医疗药物,原告按照被告通过药品统一采购平台所下订单依约供给药品和器械,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货款人民币318339.33元。之后,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83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5339.33元。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339.3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进行引资托管的改制,有关改制的资料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凭据现在无法取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批发:中药软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医用仪器设备等经营权的公司。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医疗药物,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货款人民币318339.33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之后,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83000元,2015年6月5日,双方再次核对欠款数额,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235339.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揭阳市某某医院结欠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339.33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应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339.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华润汕头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揭阳市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少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