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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终130号犯开设赌场罪案

发布者:罗浩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8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2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楠、罗浩佳,、实习律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粤52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元宵节后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洋边村老埔龙荔枝园的荔枝树下利用“鱼虾蟹”方式设赌,赌注人民币(下同)1元至50元不等,每局板面10元至100元不等,每天参赌人数7、8人。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及参赌人员黄某乙,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45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及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黄某甲因本案被处罚款3000元可抵相应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罚款折抵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上诉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原审判决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其刑期和罚金。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甲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一审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法庭鉴于黄某甲特殊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黄某甲无视国法,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是法院量刑的参考,并非法定的依据,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黄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东雄

审 判 员  杨树城

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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