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浩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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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者:罗浩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8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陈炼某,男,19XX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彬城、罗浩佳,分别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负责人:黄小某。

委托代理人:王心某,该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陈东某,男,19XX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陈炼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炼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城、罗浩佳,被告陈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东某驾驶粤V88XXX号小轻普通客车,从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往锡场镇东围村方向行驶,至锡场镇东围村路段时,与陈炼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炼某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东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炼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陈东某是粤V88XXX号小轻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的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侵权人陈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东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44566.54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单和被告陈东某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单为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表、费用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44天以每天100元计,为44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200元,可予采信。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可予采信。5、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3600元,可予采信。6、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62190元计算,鉴定意见建议住院4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4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年×(44天×2人/天+142天×1人/天)=39188.22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4月7日计至2015年9月29日,共176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按规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年×176天=13388.54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故鉴定费为2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600元、护理费391882.22元、误工费13388.54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10项合计175925.7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项共计62766.54元,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2766.54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项共计113159.16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59.16元;两项合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5925.7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陈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147.99元,该款抵除陈东某已为原告垫付款项15787.71元,陈东某尚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3360.28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23360.28元,合共133360.28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原告陈炼某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原告陈炼某23360.28元,合共应赔偿原告陈炼某133360.28元。

二、被告陈东某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55元,原告陈炼某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令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洁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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