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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工伤认定

发布者:耿晓冬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5日|分类:工伤赔偿 |848人看过

一、一般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受害职工提供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此,提起工伤认定一般都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一种例外情形就是非法用工,但现行法律、法规仍未明确在非法用工的情形下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

二、有关部门对建筑领域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确认的认知冲突,导致农民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认定工伤渠道不畅。

绝大多数的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都要求建筑领域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认定工伤必须确认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仲裁委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都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但我国劳动争议采取的一裁二审机制,法院对此有有着不同的认定,认为这种情形下不能确认农民工与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了《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4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对该条作出了进一步的释明答复,认为:“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就是在建设工程中,违法承揽工程业务中不具有法定的组织和自然人。正是由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上的认知冲突,成为受伤害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认定工伤过程中最大的拦路虎。

三、建筑领域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发生工伤事故,认定工伤过程中无需确认劳动关系。

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过程中,尤其在用人单位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普遍要求受伤害职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加之上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冲突,导致大量农民工无法认定工伤。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者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也有类似表述。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用工单位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却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表面上看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意图是建筑领域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发生工伤事故,在认定过程中无须确认劳动关系。

实践中,因相关部门思想认识不统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要求受伤害职工确认劳动关系,由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上的冲突,最终导致无法认定工伤,使得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商,早日出台相关意见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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