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亮点颇多,大幅度的改变了民间借贷的审理规则。其中一点就是允许企业之间因本单位生产、经营进行借贷。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归入民间借贷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还是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应当引起法律实务者的注意。
一、合同的生效日期不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何时生效,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日期应当根据合同法总则相关予以判断。也就是说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的除外,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出借人未按约提供借款,只能追究出借人缔约过失责任;而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如出借款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则可以追究出借人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利息计算规则不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如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笔者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从企业设立的初衷看就是为了营利,企业营利的目的决定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必须支付利息。而且合同法对借款合同定义,也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也可以得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的只是例外情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也确定公民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企业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约定的利息的,也应当支付利息。
对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形下,现法律、司法解释无明确固定,笔者认为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年利率6%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