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登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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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探讨

作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25年02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0次举报
2025-02-09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否属实需由法官自由心证,法律原则上不做硬性规定;而对于证据应如何"查证",则属程序法和证据法重点规范内容之一。若某一证据未经调查,或其调查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则根据前述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若法院将未经合法调查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旦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则可能依《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该种证据的调查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证人亲自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法庭当面质证;第二,在法庭宣读其证言笔录,并就笔录记载内容予以质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种方式并非完全交由法庭任意选择,某一证人证言应以何种方式展开法庭调查,须有一定之规。

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证人出庭率较低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于宣读证言笔录的调查方式亦持比较宽容之态度,此种状况与程序法基本原理所要求的直接审理原则之间尚有不小的差距。即便如此,《刑事诉讼法》亦于第19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的法定情形,据此,满足该款规定情形者,证人必须出庭,宣读证言笔录即属非法的调查方式。

直接审理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于审判过程中,将最原始的证据材料作为调查对象,即采用最直接的证据调查方法,而不得使用"证据替代品",所谓"证据替代品"即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材料。就证人证言而言,最直接的证据调查方法便是由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而宣读证言笔录则属于典型的间接调查方法。

直接审理原则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确保法官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获得最原始的直接印象,以保障事实认定结论之可靠性。为求程序公正,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采行控审分离之基本架构,法官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取得过程,其在正式审判之前,对本案证据一无所知,若无直接审理的程序保障,此种诉讼模式未必优于早已被历史抛弃的纠问式诉讼,须知,纠问法官对于本案证据毕竟是有直接印象的。正因如此,在控审分离原则确立之后,便需立即辅之以直接审理原则,这一道理至为明显。

第二,为被告人提供针对不利证人展开充分质证的机会。质证权保障是否充分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公正程度的重要指标。就证人证言来讲,证人出庭是充分质证的必备条件,而在宣读笔录的情况下,其质证权行使是很难充分的,控辩各方除对笔录记载内容发表些许意见之外,无法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达等能力角度提出有效质疑,亦无法从"辞、色、气、耳、目"各方面有效评估证言的可靠性。"二战"以后,在人权保障的国际大背景下,刑事被告人对不利证人的质证权已被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明确为一项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尽管未明确提及质证权,但从第130条有关辩护权的规定应当可以推导出质证权的存在。因此,质证权若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将可能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鉴于上述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直接审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实现亦需主要依赖直接审理原则的全面贯彻。但需强调的是,直接审理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中所需查明的事实可以区分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原则上,直接审理仅适用于实体性事实。实体性事实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亦即当某一证据被用于证明实体性事实时,法庭对其调查的方式应符合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而程序性事实的调查则可以采用诸如宣读笔录等较自由的调查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直接审理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诸多有关法庭调查程序的规定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直接审理原则之精神,此类规则在个案中的解释适用亦应以直接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指引。

关于证人证言的调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款为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的新增条款。与旧法相比,该款对于直接审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意义重大,但由于立法较为简略,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尚存两点疑问,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进一步澄清。

第一,由于该款采用的"重大影响""有必要"等表述,内涵不甚清晰,个案中就某一证人究竟是否应当出庭常常发生争议。

第二,满足该条件的证人若坚持拒绝出庭,其审前所做的书面证言是否还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刑事诉讼法》只在第193条中规定了对拒绝出庭作证之证人的强制到庭措施以及相应的处罚方式,但未明确此种情形下该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问题。

高登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2007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曾供职于教育部部属高校、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2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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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20********82 股权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