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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四川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管宇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3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向唐XX支付拖欠工程款18376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83760元为本金,自唐XX一审起诉之日起按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冯XX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冯XX是xx公司案涉项目对外的责任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全面的管理工作。xx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出具《委托书》,指派冯XX为xx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冯XX指派冯X、许X与唐XX办理结算,冯X、许X也是xx公司向交投公司指派的项目相关人员,负责交接项目相关的材料。冯XX以xx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唐XX洽谈案涉工程,因冯XX、xx公司不予配合,唐XX才未与冯XX、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唐XX与冯XX结算后,结算材料交由xx公司与交投公司双向备案,唐XX向xx公司索要款项时,xx公司仅是拖延但未曾否认唐XX权利。因此,冯XX虽非xx公司员工,但从冯XX与xx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xx公司出具给交投公司的《委托书》来看,冯XX具有xx公司涉案项目代理人或者负责人的表见外观。唐XX现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非唐XX之过错,但唐XX在本案中做的广告牌工程系xx公司从交投公司承包的项目系不可否认的事实。冯XX与xx公司关于冯XX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的约定属于冯XX与xx公司的内部约定,唐XX只知冯XX是xx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冯XX与xx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唐XX没有约束力。冯XX指派结算的许X、冯X也受xx公司指派,代表xx公司负责和交投公司联系、对接。唐XX有理由相信,许X、冯X与其结算的后果最终系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唐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并非唐XX的合同相对方,根据xx公司与冯XX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案涉项目是由冯XX挂靠xx公司施工的。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公司向唐XX支付拖欠工程款183760元;XXX公司向唐XX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以183760元为本金,按4倍LPR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xx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广告牌建设项目1标段的承包人与案外人冯XX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冯XX承包高速公路广告牌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地点:广南高速、遂回、遂渝高速,工程业主:交投公司,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与业主合同一致,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风险及法律责任风险承包。冯XX又与xx公司签订《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协议》。熊XX又代冯XX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2015年1月1日,案外人冯XX出具委托书,委托冯X、许X全权代理冯XX办理项目工程款、保证金的结算的手续。xx公司向冯XX支付了工程相关款项。

2016年5月20日,冯X、许X、唐XX在名为《唐XX计量计算单》上签字,其上载明:“…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5月20日未支付唐XX遂宁及南充广告牌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183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协议》《廉政合同》、委托书、《唐xx计量计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审理中,唐xx提交了证人许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证人冯X出庭作证。xx公司对许X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冯X有异议,认为冯XX并非公司员工,xx公司也未向冯X出具过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许X未出庭,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于冯X的证人证言,综合唐XX、大伟工程均提交了冯XX对冯X、许X的委托书,可以确定冯X基于冯XX的委托介入案涉项目,其在唐XX的结算单上签字系接受冯XX的授权;而冯X陈述的其还受xx公司的委托,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

xx陈述广告牌地基由xx公司建设,唐XX仅负责安装广告牌立柱、牌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xx公司对冯XX有督促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冯XX是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认为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根据唐xx陈述其仅负责安装广告牌立柱、牌面,xx公司未予以否认,故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唐XX认为冯XX或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是xx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合同系履职行为,因此其与冯XX签订的合同可视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xx公司应按照冯XX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的《唐XX计量计算单》支付工程款。xx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冯XX并非xx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冯XX曾以xx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唐XX签订、履行合同,故唐XX认为冯XX与其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冯XX以自己的名义与唐XX建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冯XX,不能仅以冯XX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就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仍应结合冯XX是否具有代理权或冯XX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判断。本案中,冯XX与xx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风险及法律责任风险承包,并未授权冯XX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同时,从现有证据看,唐XX与冯XX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的也是冯XX委托授权的人员,xx公司并未参与,故本案并不存在足以产生冯XX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综上,唐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为1988元,由唐XX承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唐xx一审中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工程款计算(审批)表》《委托书》载明冯XX为xx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人或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是唐XX的合同相对方。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唐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冯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没有向冯XX出具过委托书、任命书,故xx公司是否是唐XX的合同相对方,应考虑xx公司与冯XX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唐XX提交的《唐XX计量计算单》上并无xx公司公章、项目章等足以使唐XX相信冯XX代表xx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象,而唐XX一审中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工程款计算(审批)表》《委托书》载明冯XX为xx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人或承包人,故唐XX理应冯XX向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唐XX未审核xx公司是否委托冯XX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唐XX,唐XX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冯XX与xx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唐XX认为xx公司是唐XX的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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