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管宇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3日 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加坡籍,现住英国伦敦。
委托代理人:管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曾用名:钟雨豪),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宇、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因买车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1日、5月2日、5月6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4万英镑。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英镑(可换算为人民币1341972.83元),并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4万英镑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实际向原告提供过14万英镑。事实上是被告在英国赌场赌钱,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供了赌场的筹码,其目的是拿到赌场的回扣。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的筹码共计12万英镑。后来被告赌钱输了,原告就逼迫被告在其自行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举证的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英国留学期间,分别在记载以下内容的落款时间为4月26日、2015年5月1日、5月2日、5月6日的4张《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和日期:”钟某借赵某陆万肆仟英镑”、”钟某借赵某伍万陆仟英镑”、”钟某借赵某壹万英镑”、”钟某借赵某壹万英镑”。
庭审中,原告称其以50英镑面值的相应现金在自己家中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而被告则称4月26日、5月1日《借条》的事实是原告分别向其提供了5个面值1万英镑的赌场筹码,而5月2日、5月6日的《借条》实质是原告分别向其提供了10个1000英镑的赌场筹码。《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英镑对人民币9.5738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以有被告签名的4张《借条》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14万英镑。被告则抗辩认为借贷资金没有实际交付,并提出原告总共向其提供了面值12万英镑的赌场筹码,逼迫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的主张。
本案双方对4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虽主张《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签,但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也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系现居英国的新加坡籍华人,而被告也因家庭条件优越在英国留学,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量,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故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4万英镑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但应该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后的十五日为合理准备时间,被告应该在2015年7月23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4万英镑,参照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13403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1340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4033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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