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因生产经营欠付安和公司(化名)货款70万元。后安和公司发现孙先生在此期间与妻子刘女士协议离婚,将大部分共同财产分配给了女方。安和公司认为孙先生夫妇的财产分割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故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安和公司的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安和公司诉称,其与孙先生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先生对安和公司负担个人债务70万元。执行过程中,安和公司发现在该案一审期间,孙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唯一房产归女方所有。安和公司认为孙先生与刘女士存在恶意串通,系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故安和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撤销孙先生与刘女士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被告孙先生辩称,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协议处理,离婚协议是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而放弃自身财产份额,并无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因孩子抚养权归女方,在不用男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才将房屋给了女方,夫妻共同存款几十万元归孙先生所有,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况。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无不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离婚协议虽约定房屋归刘女士所有,但同时亦约定由刘女士抚养婚生子,孙先生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因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其法定义务,结合法院处理离婚财产时需综合考虑子女和女方权益、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过错等各种因素,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考虑了子女抚养费问题、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并非不具有对价。故安和公司关于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明
生活中,协议离婚较为常见。离婚协议一般包含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务分配、子女抚养等主要内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无撤销财产分割行为的必要。但当夫妻一方负担个人债务时,通过离婚协议放弃自身财产份额的行为的确存在影响债权清偿的可能。此时,债权人撤销权保全债权的积极作用凸显。若债务人行为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且客观上阻碍了债权实现,则有适用撤销权的空间。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子女抚养、照顾女方、财产补偿等情形,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需区分情形对待:
情形1:为照顾女方、抚养子女而放弃财产份额。本案即为此种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时,如债务人放弃财产份额具有合理事由,例如女方缺少经济来源、支付子女抚养费等。此时,债务人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的金钱价值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合理范围需结合女方经济来源、子女抚养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就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此种情形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应优先于金钱债权进行保护,不符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情形2:过错方为补偿另一方而放弃财产份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在财产分割方面也会考虑过错方少分财产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协议离婚时,如债务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作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方,即使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全部财产份额(俗称净身出户),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权人亦无权主张撤销。
情形3:无偿转让财产。因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如因此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实现造成阻碍,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离婚财产分割中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虽具有受让方未支付财产性对价的特征,但不能据此一律认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应考虑是否具有上述特殊情形。若无照顾女方、抚养子女、过错赔偿等合理事由,仍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放弃自身财产份额,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如对债权实现造成阻碍,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撤销。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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