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张某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遥县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20年xx月xx日接到一个显示来电“贝诗曼”化妆品XXX的电话告知开庭时间,上诉人没有听清楚,再打过去无人接听,根本不存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确认上诉人是否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将货物拉走,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至今被上诉人的价值176232元机壳毛坯全部存放在上诉人处。因毛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账,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176232元货款的事实。
平遥县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账,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认可拖欠176232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平遥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23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76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存在电机壳买卖业务,至×年×月×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62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6个月付清货款。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
另,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8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购买保全保险支付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经审查后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7623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可自×年×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5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平遥县某公司货款1762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6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遥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程某、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程某、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截图1份,该截图显示XXX的来电是“贝诗曼”化妆品店,拟证明该来电通知程某到临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具体时间、地点没有告知程某,再打过去电话无人接听,程某、张某没有接到一审开庭通知,一审程序违法。2.平遥县某公司的员工王某与程某协商签订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程某、张某加工过的12吨案涉铸件机壳毛坯,出现11吨的残次品。3.加工过的机壳照片11张,拟证明程某、张某购买的案涉毛坯经过加工售给用户单位下线安装成品后因机壳铸造内镗厚薄不均匀,出现了裂痕致使厂家无法使用。4.临清市某电机厂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该厂要求程某、张某赔偿损失的单据,拟证明程某、张某将加工好的机壳售给用户单位,机壳半成品是残次品不能使用的事实。平遥县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程某、张某将该电话号码保存为“贝诗曼”化妆品店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程某、张某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收到开庭时间的通知,其不参与一审开庭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载明程某、张某共计购买平遥县某某公司货物是62.69吨,至×年×月×日共有176232元的货款未支付,程某、张某承诺分6个月付清。关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平遥县某公司出售的货物,也不能证明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关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程某、张某从×年至×年×月购进平遥县某公司的货物,至今有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平遥县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程某、张某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程某、张某愿意按照承诺书归还货款,只是因自身经济紧张,希望有所延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通过号码为“XXX”电话告知了程某、张某开庭的时间、地点及平遥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内容,该“XXX”的号码是一审法院的办公电话,程某、张某称该号码显示“贝诗曼”化妆品店与事实不符,程某、张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程某、张某至×年×月×日累计拖欠平遥县某某公司货款176232元,并书面承诺分6个月付清货款。程某、张某在平遥县某某公司向其催要货款过程中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其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单据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程某、张某主张不偿还案涉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程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