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因经营汽车配件店铺资金紧张,向卢某借款。福山法院于2013年判决被告张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700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判过程中,福山法院根据卢某的申请查封了周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对涉案房产张贴拍卖公告,案外人张某庭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明,张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庭。周某与张某离婚一案,2011年经福山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自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号楼的房产赠与其女儿张某庭所有。
案件焦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对应土地的执行应否支持。案外人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通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赠与其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阶段应适用何种规则进行审查:单纯按照不动产登记信息形式审查,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周某、张某在债务产生之后离婚,并将周某名下的房产约定归案外人所有,因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仅产生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未实际完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处置其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发布的拍卖公告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将不动产赠与子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关键在于不动产登记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之厘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是张某与周某将房屋赠与其女儿,而不是对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因此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述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换言之,即使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但只是对赠与这一债权行为的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张某和周某只是达成了将房屋赠与张某庭的合意,但是并未将房屋实际登记在张某庭的名下,因此根据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案外人张某庭只是取得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权利,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最后,本案中卢某与张某、周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前,张某和周某的离婚诉讼和赠与在后,两被执行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不能排除在先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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