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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玉宏|时间:2021年02月18日|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驾驶冀A×××××号小轿车,与被告XXX所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在本市槐安路师范街东XX处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被告仍向前行驶时被原告追上停靠并报警,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发现被告车辆后部有擦痕,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认为该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X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XX委托河北XX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总计为:5750元。石XX研究分析案件后提出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剩余375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即1125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修费共计3125元。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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