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玉宏|时间:2021年01月04日|1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家庄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X、XXX劳动争议一案,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石家庄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玉宏律师研究分析案件后提出我方被告的辩称。法院也支持我方诉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通过微信、钉钉办公软件、电话等多种方式发出付款指令,原告XX公司存在先发付款指令后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三被告的劳动合同书、华夏XX的电子回单、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钉钉办公软件记录、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XXX、XXX、XXX对原告买卖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了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庭审中查明,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首先,三被告转款38万元系在进行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其次,本案网络诈骗手段隐蔽、欺骗性强,不是普通劳动者能够轻易防范和识别的。第三,原告公司财务管理确实存在不完善的方面,亦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第四,本案涉及的刑事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没有调查结果,故原告XX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万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