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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上海某有限公司、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玉宏|时间:2020年12月25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X于2018年12月24日至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对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石玉宏律师了解分析案件后提出我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67%计算);3、判令被告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仅支付期内利息后不再还款。另公司的股东为XXX和XX恒,二人分别持股90%、10%,但二人未实际缴纳出资,故认为二人构成抽逃出资,要求二人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是公司怠于归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实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公司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以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予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67%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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