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玉宏|时间:2020年12月14日|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石玉宏律师仔细研究分析案情后,提出应维持原判,据理力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记录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应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借贷数额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息3%,借款人按照清偿罚息、付息及本金的顺序清偿,被告已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16日开始以年息6%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