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被告高邑县某种子商行、被告宁晋县某种子门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对“秋乐QIULE及图”注册商标及美术作品“秋乐P型郑单958亲本制种产品包装袋设计图”、美术作品“秋乐P型亲本制种国审郑单958产品包装袋设计图”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应当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将享有上述相关合法权益的驰名商标及美术作品用于包装、装潢其玉米杂交种商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原告公司的玉米杂交种包装袋进行比对,二者存在显著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原告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玉米杂交种的包装、装潢与其玉米杂交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其据此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和昌7-2R组配的杂交种与郑单958系同一品种。”原告公司当庭称“P型郑单958在细胞质雄性不育基因及恢复基因方面与郑单958存在差别,故其为新的植物品种,与郑单958不属同一品种”。原告公司将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及其恢复系昌7-2R组配、生产的玉米杂交种自行命名为“P型郑单958”,并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在玉米杂交种商品上的新品种名称“P型郑单958”业经有关部门依法审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P型”享有商标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等合法权益,即以“P型郑单958”作为其权利基础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石玉宏律师的据理力争为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结果,法院也支持我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