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2017)冀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玉宏律师了解案情后提出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河北某农牧集团公司指称的本案中5087号公证书和5088号公证书中虽存在错误和疏漏,但明显属于笔误,且已经进行了补正并出具了补正公证书,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某农牧集团公司虽然虽然认为涉案的公证书存在错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某农牧集团公司侵害了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所剩繁育和销售的小麦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2017)冀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二、河北某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石新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且对其所剩繁育和销售的小麦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三、河北某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