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玉宏|时间:2020年12月09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河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石XX律师研究案件后提出XXX诉求:维持原判,赔偿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购房首付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仅约定原告贷款,总房款与实际贷款金额的差额在办理过户前由原告向被告自行补齐。第三人石家庄公积金管理中心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第三人石家庄住房管理中心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显示,因“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XXX已不具备在该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河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8.1条约定“如甲方出售的房屋存在抵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应当于乙方履行相关义务前解除该抵押,若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知,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并赔偿违约金等。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