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占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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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广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苟占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曾X,市长。
委托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尹X,省长。
上诉人杜XX因诉被上诉人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注销行为、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杜XX在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环城北XX有一处住房、二处商业用房,分别是:环城北路一段4—3—1住房一套、面积为131.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北国用[2001]第2087号;环城北路东XX一18商业用房一套、面积为31.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市国用[2O03]第02764号;环城北路一段底楼25号商业用房一套、面积为34.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北国用[2OO1]第2054号。因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2010年1月21日,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向拆迁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颁发了拆许字广(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延长从2010年1月21至2014年9月20日,杜XX上述住房和商业用房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9月17日,杜XX及杜X、杜X就上述房屋,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杜XX选择了打靶场电梯安置点B幢2单元1504、1704号两套安置住房,共计200.78平方米;选择了打靶场电梯高层安置点58.68平方米的A08号门市和63.57平方米的A09号门市。协议签订后,杜XX交出了原住房和商业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并于2014年12月19日在《广安日报》上发布,对杜XX证号为广北国用[2001]第2087号、广北国用[2001]第2054号、广市国用[2003]第027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杜XX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省政府2014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2015年1月5日受理,同年3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3月27日作出川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注销行为。杜XX遂起诉请求撤销广安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撤销省政府川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查明:到本次诉讼前,广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在土地登记簿上对杜XX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应当是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但本案中,除了作出注销公告的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省政府之外,还有杜XX以及社会上接收到公告信息的人员,对此公告当然会产生杜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载明的权利已被注销,权利义务已受到实际影响的认识。因此,杜XX请求撤销广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注销行为,撤销省政府川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杜XX原住房和商业用房所涉地块位于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广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机关,有职权依法注销其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杜X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选择了安置房屋,交回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置补偿已完毕,杜XX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拆迁,其所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收回,广安市人民政府对其原住房和商业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公告注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政府2015年1月5日受理杜XX的复议申请,到2015年3月5日作出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决定和2O15年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90日期限。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杜XX上诉称: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注销公告时房屋安置补偿未实施完毕,土地使用权未被收回,广安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上诉人的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政府2014年12月26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当日应受理,但于2015年3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已超过90日审理期限,复议决定和程序均违法。请求:1.撤销(2015)广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2.确认广安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注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该注销行为;3.撤销川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交出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二)答辩人的拟注销公告行为,是注销登记前的程序性事项,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本案上诉。
省政府二审答辩称,省政府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法于次日决定受理。3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已经由政府依法收回,广安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安市人民政府继本案注销公告发布后,2016年3月15日,又作出注销案涉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于同月29日在《广安日报》上进行发布。杜XX对广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发布的公告注销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已经(2017)川行终43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X不服被上诉人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公告注销其广北国用[2001]第2087号、广北国用[2001]第2054号、广市国用[2003]第02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本案审理期间,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又对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和发布了注销公告,对相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机关人为进行两次公告注销,且重复进行的注销公告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受生效判决羁束,本案再重复评价,确无必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杜XX对2014年广安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及对川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杜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苟占芳律师,女,四川广安人,中共党员,2018年2月开始至今执业于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系律师合伙人。2008年-20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