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占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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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发布者:苟占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8日 775人看过 举报

2022-04-28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苟占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国窖1573酒给曾某、刘某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为18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杨某销售金额为181700元,实收1227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杨某支付给上家82100元,从中获利40600元;2.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到案后供出了上家,系立功,杨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广安市广安区将一件“五粮液”酒卖与周某2,收取周某245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卖给周某2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辩称杨某到案后供出了上家,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与上家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关联,杨某供述上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预交)

二、关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杨某妻子任某处扣押,并已上交至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账户的60000元,对其中属于杨某违法所得的40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三、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刘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6件(每件6瓶)、“五粮液”酒14瓶、“国窖1573”酒2件予以没收,由该分局负责处理。

苟占芳律师,中共党员,2008年开始执业,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系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四川省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6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
1511620********91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