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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成功案件三

发布者:崔拥军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687人看过举报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14)东仓民初字第0483

原告孙元清,男,汉族。

原告孙国兵,男,汉族。

原告孙国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宇秀,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与被告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琴及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拥军,被告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诉称,我们系陈某某的近亲属。20144291820分,被告陈亚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900米处,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2014519日,东台市交警大队作出(2014)东公交认字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驾驶车辆所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我们赔付11万元,其余损失向被告陈亚主张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22679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明确双方同责,因死者陈某某驾驶的为电动车,故我应承担55%的责任,原告方主张我承担65%责任偏高;对死者的户口性质无异议,但死者生前从事的是种植业为主的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且有受伤和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元清系陈某某(女,19476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丈夫,原告孙国兵系陈某某之子,原告孙国琴系陈某某之女。20144291820分,被告陈亚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900米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陈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54日,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陈某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201451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亚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11万元,被告陈亚赔偿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27000元。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向被告陈亚主张余损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陈亚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2679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陈某某生前系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19976月退休。

经审核,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14=455532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人*3天*100元/天=9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8327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被告陈亚的驾驶证、行驶证、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农干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杜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养老保险明细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缴款书、支付审批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作为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提交的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明细表,结合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杜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某某生前长期在江苏省农垦弶港农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告陈亚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亦有受伤并产生损失,对此,被告陈亚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庭审中,被告陈亚提交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其为死者陈某某支付检查费80元,但票据姓名处载明为无名氏,故不能有效证明其是为死者陈某某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陈亚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陈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合计483271.50元,因被告陈亚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赔偿11万元,相应数额予以扣减。根据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与被告陈亚应按照46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陈亚应赔偿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223962.90元,扣除被告陈亚已给付的27000元,被告陈亚还应赔偿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丁正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财产性损失196962.90元。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近亲属陈某某死亡,精神上受到损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陈亚实际应赔偿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20696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206962.9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陈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判员 孙云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 孟 澄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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