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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成功案件二

发布者:崔拥军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534人看过举报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2016)苏0621民初39

原告刘学林(系死者刘加云之父)。

原告崔世尧(系死者刘加云之夫)。

原告周小玉(系死者刘加云之女)。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崔世尧(系崔某之父),即第二原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

负责人王宪锋,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文青,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苏用来。

原告刘学林、崔世尧、周小玉、崔某与被告苏用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尧、周小玉、崔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用来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11191805分,被告苏用来驾驶赣1107178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路)地段时,与刘加云持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刘加云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2015122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苏用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加云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中其亲属刘加云死亡造成损失合计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交强险部分,核实保单、车辆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用,并享有追偿权;死者出院时未死亡,请求法院核实死者的死因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综上,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苏用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11191805分左右,刘加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5组地段(南屏大桥北侧)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右转弯向北行驶的苏用来所驾赣1107178号变型拖拉机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刘加云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刘加云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20151223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用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拖拉机进入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刘加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苏用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加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加云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后病情危重,经医院与其家属沟通随时有死亡可能,家属考虑后于当月24日要求回家行临终关怀,当日即死亡,花费医疗费48000.62元。第二日,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在刘加云家中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认定刘加云系复合伤而死亡。2015122日,刘加云户口被注销。

刘加云生前系南通华强布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学林系刘加云之父,刘学林育有二子四女,除刘加云因本起事故死亡外,另有一子刘加红已故。刘加云生前与崔世尧育有一子崔某(现就读于山东省潍坊市水运学校),另与他人育有一女周小玉。

另查明,被告苏用来所驾驶的赣110717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苏用来为取得四原告谅解,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四原告签署刑事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交强险内的赔偿由四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苏用来在交强险外赔偿四原告441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学生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拆迁安置协议、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加云因本起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赔偿。但赔偿项目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刘加云伤后送至医院抢救后死亡,其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远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苏用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近亲属刘加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注:上述款项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转交当事人,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兴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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