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0798号
原告刘进。
原告涂中兰。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龙。
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
负责人钱红兵,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负责人夏文涛,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富民公司经理。
被告刘长安。
委托代理人桑广军,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进、涂中兰与被告张桂龙、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富民公司、刘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其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崔拥军,被告张桂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连、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富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涂中兰诉称,我们系死者刘刚的近亲属。2013年12月8日3时40分左右,刘刚雾天驾驶苏E×××××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96KM+600M处时,与被告张桂龙驾驶并所有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刚当场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张桂龙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271269.85元(已扣除被告张桂龙垫付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富民公司、刘长安赔偿我们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桂龙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张桂龙认为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各分项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富民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长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我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3时40分左右,刘刚雾天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96k+600m处时附近时,在第一车道,车头追尾同方向因大雾而依次停车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驾驶员:张桂龙)右尾部,后又撞上在第二行车道因大雾而依次停车的豫N×××××/豫N×××××挂车左尾部,事故造成刘刚当场死亡,苏E×××××轿车乘坐人张华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苏公交常认字(2013)第3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长安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张华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桂龙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字(2013)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苏公交常认字(2013)第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桂龙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0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长安已垫付10000元,其所驾驶事故车辆豫N×××××/豫N×××××挂车登记在被告富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位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进、涂中兰系死者刘刚的父、母亲。死者刘刚在上海佳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张华国询问笔录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长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长安、富民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刘长安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死者刘刚在上海佳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桂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已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且在本案中被告张桂龙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来否定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桂龙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3人×3天×89.15元/天),合计678701.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桂龙赔偿167310.56元(557701.85元×30%),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其仍应赔偿15731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涂中兰11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账号:62×××74、户名:刘进)。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涂中兰1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账号:62×××74、户名:刘进),返还被告刘长安1000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
三、被告张桂龙赔偿原告刘进、涂中兰157310.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账号:62×××74、户名:刘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刘进、涂中兰负担1268元,被告张桂龙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郁剑波
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
代理审判员 孙 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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