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菊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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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受害者住院天数过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按照合理住院天数计算

发布者:李菊芳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9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2088某某驾驶泸州某某出租公司所有车牌号为川EA92F7号小型轿车将行人某某撞到,导致薛某某受伤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某某无责,案涉EA92F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24天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泸州某某出租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约90余万。诉中鉴定薛某某伤残构成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合理住院天数为53天,非基本医疗费用为37289.1元,不具备护理依赖。  

 庭审中人保公司及代理人李菊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前,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万元;被告泸州市某某出租公司未为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20%;原告薛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324天不具有合理性,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仅为53天,法院应当按照53天计算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基本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

 泸州某某出租公司称其垫付薛某某医疗费285865.03某某垫付薛某某147天护理费21240元,另支付薛某某1000,其他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

争议焦点:

原告薛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应当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 182114元;

2、被告泸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446;

3、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人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薛某某合理住院时长为53天的鉴定意见,而以薛某某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天数324天计算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系事实认定错误,多判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薛某某的损失40000元。理由为:1、鉴定机构根据薛某某的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薛某某基于事故的合理住院天数为53天,更能体现伤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2、薛某某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也可佐证,薛某某住院53天之后医院已停止薛某某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均为口服中药及外用药物,此种情况下也无需住院治疗;3、薛某某在诉前、诉中两次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注明其护理期为100日,由此也佐证了薛某某病历上注明的住院天数324天不具有合理性;4、一审法院在赔偿金额计算方面也存在错误。

二审中,人保公司代理人李菊芳向法院提交了薛某某的住院体温单,用以证明薛某某住院93天至112天期间偶有下午外出的情况,住院113天至324天(出院当天)期间,薛某某下午均是外出,甚至中间有两个周早上和下午均是外出,由此证明薛志宾在住院113天后明显存在挂床行为,或者说其根本不需要住在医院,其仅是早上到医院,下午即回家,并未实际住院,且原告所住的地方离其治疗的医院仅几百米的距离,他有每天回家的实际条件,因此薛志宾住院324天不具有合理性,且严重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薛某某认为住院体温单上虽显示薛某某上午、下午有外出,但那是薛某某在其他楼层做治疗,才造成测量体温的时间不在,并不存在挂床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泸州市某某出租公司、陈某某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

争议焦点:

薛某某的合理住院天数是多少?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薛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 158908.87 元;

三、泸州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薛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522元;

四、驳回薛志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薛某某合理住院时长为 53 天,另有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注明薛某某的护理期为 100天,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薛某某的《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薛某某的住院天数为 324 天,并以此天数计算薛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

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的薛某某的住院体温单证明薛某某在住院 113 天后明显存在挂床行为,薛某某住院324天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再结合合理住院时长、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以及《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以及陈某某已经支付薛某某住院 147天的护理费的情况,二审法院确定薛某某合理住院天数为 147天,并以此计算薛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受害人想完全治愈后再出院,即使符合出院条件,也拖着不出院;也有部分受害人因与侵权人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即使符合出院条件,也是拖着不出院,实际上述两种情况均是不可取的,或将导致法院认定其住院时长不合理而减少住院天数,且相关不必要的费用还应当由受害者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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