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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志文|时间:2020年07月03日|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英姿与被告曹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邓英姿,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本科文化,医生,住衡阳县XX。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湖南省XX,大学文化,祁东县司法局职工,住祁东县XX。 原告A为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相识相恋,第二年双方即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累计借给被告230,000元,但被告只出具了一张1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另外XX,000元被被告花费。由于原告不同意用住房和车子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抵押,双方于去年年底分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A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A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B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累计借给被告19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今借到A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条、原告打印的微信记录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明显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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