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B,
委托代理人A、B,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祁东XX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祁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5月30日9时许,B在家修建房屋,因其宅基地上有积水,便向原告借用潜水泵并从原告家的插座上接电抽水,当天上午11时许,A因潜水泵漏电而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8月18日,原告和A的近亲属经黄土铺同心村委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B近亲属因C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022.50元的70%,计币158215.75元,原告A认为,B触电死亡是因为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所致,而黄土铺同心村高压变压器低压电源端至原告家用电计量表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被告应当依法在高压器低压电源端和原告用电计量表两处分别安装两级漏电保护器,但被告未安装上述两级漏电保护器,致使C在使用潜水泵时因漏电而触电死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刘XX触电死亡而造成原告赔偿损失158215.75元的60%,计币94929.4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东XX公司辩称:1、原告理应独自承担受害人A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经相关裁判文书确认;2、由于原告不存在触电受伤,与被告没有丝毫利害关系,故原告B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时许,受害人A在家修建房屋,因先天下大雨,其宅基地上的基脚有积水,便向原告B借用潜水泵并从C家的插座上接电抽水(D家离E宅基地相距30余米远),当天上午11时许,A被他人发现因触电倒在地上,全身多处烧焦,随即被送往黄土镇人民医院抢救,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电击伤致人死亡,
2014年8月18日,原告A与受害人B的家属彭某某、C、D签订了一份《电力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E所借给F使用的电力设施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G触电死亡的重要原因,故H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I在使用电力抽水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因A死亡后应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的抢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6022.50元,由B负担70%即158215.75元,其余损失由C、B、B自负,3、本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另查明,原告A家庭用电系低电压,受害人B从C家接电时,电表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上述事实,有电力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2014)祁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2)衡中法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电压属于非高压电,故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祁东县XX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并没有权利和法定义务强制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所以,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并不属于被告的过错,综上所述,对于原告A请求被告祁东XX公司赔偿受害人B触电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D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则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XX(二)用户自身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