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清凯律师

  • 执业资质:15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解读《最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系列一

发布者:余清凯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614人看过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基本类型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条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五大基本类型予以规定,第一,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第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第三,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第四,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第五,无效宣告复审案件;第六,其他类型的案件。同时,该条规定对启动诉讼程序的主体予以限定,即权利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利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以上行政行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第二条     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法院采用一般诉讼规则不诉不理予以审查,但存有例外。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第二,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法院经审查可直接作出裁判。


03

第三条     整体上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此处的“相同或者近似”限于“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是,在本条第二款规定里,商标标志内含有国家名称,即便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如果该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会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该条突出强调“整体上”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商业标识,有可注册为商标的可能,但笔者认为,实务当中“整体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如何界定?具体标准如何?更需进一步探讨。

04

第四条    夸大宣传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标志或者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其产地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05

第五条    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该条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加以具体规定,突破商标法的模糊性规定,同时第一次将“不良影响”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见本解读后续系列)详细分开规定。因此,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以及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共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

06

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该条规定强调商标标志整体上区别于地名含义,不构成商标法下列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07

第七条    诉争商标显著性特征的认定

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对于诉争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审查,应当考虑如下两方面因素:

1、根据指定商品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进行判断;

2、含有描述性因素,不影响整体显著性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表现,但相关公众能识别其来源的,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08

第八条    诉争商标显著性特征的认定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对于外文诉争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审查,应当考虑如下两方面因素:

1、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加以判别;

2、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在指定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认知程度较低,能识别商品来源的,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09

第九条    三维标志的显著性特征的认定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对于三维标志的显著性审查,存在以下情形:

1、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的,相关公众不能识别其来源,则认定为不具有显著性特征;

但是,该标志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能识别其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2、申请人独创或最早使用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作者:贾君君---盈知团队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