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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系列二

发布者:余清凯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2日|分类:知识产权 |75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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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关于通用名称(法条内容不再罗列)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属于通用名称不得注册,《规定》将通用名称又细分为法定的商品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法定的商品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此外,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也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02

第十一条  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但是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则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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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当事人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法院在裁判诉争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标志近似程度;(二)商品类似程度;(三)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此外,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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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已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法院在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会将下列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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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相关情形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在《规定》的十三条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其主张的,存在以下两种法律适用情形:(一)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法院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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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代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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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中,“其他关系”在《规定》中有以下明确规定:(一)亲属关系;(二)劳动关系;(三)营业地址邻近;(四)代理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五)代理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磋商,但未形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作者:贾君君---盈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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