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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龚坚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8民初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XXX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易购乐购(中国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易购乐购(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乐购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审理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本诉及被告撤回反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上海XX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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