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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XXXX公司、王XXXX、XXXX公司、C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坚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魏XX、叶秋XX、XXXX公司、王XX、XXXX公司、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杨XX(商)初字第144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XX市杨浦区。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A,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王XXXX,男,汉族,住XX市静安区。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女,汉族,住XX市静安区。
被告A,女,汉族,住XX市静安区。
被告A、被告XXXX公司、被告B、被告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A,男,汉族,住XX市崇明县。
被告A,男,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A,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A,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A、被告B、被告XX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C、被告XX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D、被告E、被告XX、被告F、被告G、被告H、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及被告C、被告XX公司、被告D、被告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B、被告XX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A、被告B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提供贷款人民币5,XX,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对于该笔贷款,被告A、被告XX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共同连带还款。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出质265万元对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数笔借款作为质押担保,被告A与被告XX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对上述借款作联保。现因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75,520.83元;2、被告A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22,513.53元);3、被告A、被告XX公司、被告B、被告XX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首期律师费22,920元;5、原告有权对以下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A、被告B、被告C名下位于XX市静安区北京XXX弄X号X室房屋,被告A名下位于XX市杨浦区XXX室房屋,被告A名下位于XX市杨浦区XXX号X室、X室房屋。
被告A、被告B、被告XX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A、被告XX公司、被告B、被告C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尚未清偿的本金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律师费部分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A、被告B签订编号2XXXXXXXXXXXX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XX,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A、被告XX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A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A、被告XX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债权包括: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XX,500,000元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借款人包含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A、被告B、被告C名下位于XX市静安区北京XXX弄X号X室房屋,被告A名下位于XX市杨浦区XXX室房屋,被告A名下位于XX市杨浦区XXX号X室、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A、被告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被告XX公司为包括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共同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D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E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蔡XX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的户名为XX公司,账号为1XXXX,该账户内的资金金额不得低于担保债权金额的10%,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上述保证金账户打入保证金2,650,000元。
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5,XX,000元。嗣后,被告A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XX公司质押保证金抵扣所欠的部分贷款本息后,截至2013年8月24日,本案系争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22,513.53元,本金余额为XX,775,520.8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XX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代理费用最高不超过76,400元,并分期支付。2014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向XXXX律师事务所支付首期律师费22,9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保留就尚未支付的律师费继续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A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以质押保证金抵扣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A归还尚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同时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A、被告XX公司、被告B、被告XX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A、被告B、被告XX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520.83元;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按照合同编号2XXXXXXXXXXXX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2,513.53元);
三、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920元;
四、被告A、被告XXXX公司、被告B、被告XXXX公司、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对被告G的上述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被告XXXX公司、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五、若被告A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A、被告B、被告C名下位于XX市静安区北京XXX弄X号X室房屋、被告D名下位于XX市XX学路X号X室房屋以及被告E名下位于XX市XX学路X号X室、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1,728元,由被告A、被告B、被告XXXX公司、被告C、被告XXXX公司、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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