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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坚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旅游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4号 原告A,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告A驾驶车牌为鲁D4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云山路路口将原告撞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因违反交通信号(闯黄灯),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伤情经公利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完全性四肢瘫),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交通伤致颈部脊髓损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颈部活动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 上述损伤系在自身退行性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外伤系主要因素, 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 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综上,原告因被告A的原因受伤,被告A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735.71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XX,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医药费29,020.71元,误工费XX,220元(2,020元/月×11个月),营养费4,050元(45元/天×90天),护理费9,900元(55元/天×180天),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789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2、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A承担, 被告A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一致, 本起事故中,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同时又预付现金,合计XX,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XX,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 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两张发票是外购药,没有相对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医保报销范围之外的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伤情在其自身因素基础上再有外力作用所致,外伤是主要原因,原告的伤残结果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中多因一果,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承担其中的6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且主张金额过高,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现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未进行定损,被告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外伤参与度的比例确定;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云山路路口,被告A驾驶牌号为鲁D4XXXX轿车因闯黄灯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X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完全性四肢瘫痪),甲状腺机能亢进症, 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复诊, 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4,689.23元(含伙食费), 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31天),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XX,55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也未向相关机构申请评估,同时未对车辆进行修理, 2015年7月7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推介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交通伤致颈部脊髓损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颈部活动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 上述损伤系在自身退行性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外伤系主要因素, 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 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基础上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目前不良后果,外伤系主要因素,该鉴定意见仅写明外伤系主要因素,未明确外伤与自身固有伤害在该损害结果中各自的比例,故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者A的外伤参与度比例予以明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亦不予扣除, 原告另提供:1、外购药发票2张,合计金额816元, 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到药房购药, 2、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1张,证明受损电动车于2012年2月20日购买,售价2,100元, 经查实,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没有明确购货人,同时发票上注明该车辆已领牌, 3、出租车发票14张,合计金额789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 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情况,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下岗,因原告的养老金缴款年限已超过15年,故无须缴纳, 原告下岗后在外打零工,故要求误工损失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款记录上显示原告累计至2013年12月31日,缴费月数为67个月, 2013年12月之后停止缴纳养老保险金, 5、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55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损失, 经查,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共22天的护理费,计1,210元,每天55元, 被告为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共31天的护理费,计1,550元,每天50元;6、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鲁D4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养老金缴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A驾驶的鲁D4XX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A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XXX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0,764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是在其自身因素基础上再有外力所致,外伤是主要原因,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年近六十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其颈部发生自身退行性变,是其随着年龄增长所存在的正常生理功能退化现象,并不是其自身所患XXX疾病,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3、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确定为114,689.23元, 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处方笺,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要求按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可予准许, 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其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0-330元,本院酌定为3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210元, 5、营养费, 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受伤程度,确定为3,600元, 6、护理费, 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护理期限180日,其中原告请人护理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计算,对于其余的,本院根据伤情确定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40元, 7、车辆损失费, 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对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评估,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车辆损坏的照片,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未明确购买人,但注明已上过牌,现原告未提供上牌证明,故不足以证明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就是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车辆定损后再行主张, 8、衣物损失费, 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受损的事实,考虑原告被撞后致其衣物污损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交通费,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实情酌定为500元, 10、鉴定费, 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14,689.23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XX,28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XX,28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残疾赔偿金400,76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451,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XX,31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 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A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1,553.23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5,000元,现被告A已经支付原告59,550元, 对于多付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451,553.23元,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B54,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减半收取计4,633.50元,由原告A负担122.50元,被告A负担4,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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