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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贺敏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贺敏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延安中路铜仁路路口时,被被告A所驾驶的小客车撞伤,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业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2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残疾赔偿金2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7,950元、物损费2,4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表、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居民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复印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具体损失范围,交强险范围内的认可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的意见,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同时,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66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史记录、住院证、收据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右上肢XXX伤残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未在内固定拆除后再行定残,仅认可右上肢XXX伤残,认可休息期6个月;对左上肢XXX伤残没有异议,具体损失范围,认可医疗费46,44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而不认可;认可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没有异议;认可护理费7,200元;认可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缺乏依据而不认可;认可物损费2,4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同时,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提供理赔单证表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延安中路铜仁路口西南侧时,恰遇被告A驾驶牌号为鄂S7XX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XX)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至上海市XX医院(以下简称静中心)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于同年7月1日行右肱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静中心复诊3次,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685.80元(含伙食费1,245元),由原告支付709.50元,被告A垫付10,660.40元,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垫付10,000元,欠付26,315.90元, 2013年1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复旦上医司鉴中心)出具编号为复医(2013)残鉴字第H-9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A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一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牌号为鄂S7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3,8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46,400.80元(已扣除伙食费1,245元和无原告姓名的票据金额40元)、物损费为2,4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鉴定问题,本院庭后向复旦上医司鉴中心发函,要求其对内固定物是否影响关节功能及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三期问题进行说明,2014年5月28日,复旦上医司鉴中心回函称: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未跨关节,评残时间合适;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已包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期间,具体包括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双方对复函内容均无异议,两被告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同时,原告撤回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一期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日止,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2013年3月-5月),主张事发前每月收入3,45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37,95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税单以证明收入及损失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2012年2月-2014年5月,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及误工情况,两被告对除营业执照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按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对于不同工资签收单上原告的签名存在位置同一、笔迹高度重合的问题,原告称系复印同一份签收单而形成, 本院认为,静安XX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A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损失范围,双方对医疗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1、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一期营养期为12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上肢、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92,944.4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伤期间的收入减损金额,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休息期为270日,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1日(即178日),原告主张休息期270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XX息期计算至定残日,视为其在法定期限之外自愿再承担1日,本院确认休息期共计179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同意按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为10,859.33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一期护理期为150日,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两被告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受伤部位,考虑伤情康复需要,原告花费285元购买护腕和肩腕并无不当,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其主张复诊乘坐出租车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复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根据本市司法实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依据,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相应费用1,800元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979.5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人保青浦XX公司仍需支付112,000元;剩余151,979.53元,计算40%的责任比例为60,791.81元,扣除被告A垫付款10,660.40元,被告A仍需赔偿50,131.4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及时至静中心结清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交强险赔付款结算款112,000元;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赔偿款结算款50,13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80元,减半收取2,059.90元,由原告A承担288.59元,由被告A承担1,77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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