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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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陈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陈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合共63121元(2176元×29期+17元=63121元);2、被告陈XX支付逾期罚款15100元和滞纳金9966元(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自2017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100元×151天=15100元;66元×151天=9966元);3、被告陈XX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共93187元;4、被告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合同》,由被告融资租赁原告车辆粤S×××××XXX。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176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7年5月17日。被告应于每月17日准时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罚款100元,以及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融资总额55000元的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即每日6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5月至11月的租金,并自2017年12月17日开始,不再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罚款的滞纳金应自2017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已逾期151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拒绝返还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承租人承租车架号为“LGWEF3A57CF043789”的长城牌哈弗H6小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7年5月17日,每期还款租金2176.78元,每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期租金由承租方直接打入出租方公司指定帐户”;2、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租方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转让费、租车费及车辆年检费等费用,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转让给承租方。3、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项3约定“承租方须按期缴纳转让费、租金和其它费用,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每期租金支付频率:按月)”;4、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在逾期情况下,除了按照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另外出租方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融资总额的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收取天数的计算均从应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

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人为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已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原告称被告已付租金15218.78元,提供的单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2176.78元、2177元、2177元、2177元、2177元、2175元、2159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罚款、滞纳金等;原告主张,被告欠29个月租金,每月2176元,共63121元,罚款、滞纳金从2017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租申请表、融租确认表、车辆注册登记本、购车发票、租金缴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合同的出卖人、出租人均为原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案涉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已连续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案涉车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每月租金2176.78元,共计36个月,属于原、被告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7年12月后便拒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故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到期应付及未到期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218.78元租金。原告诉请以每2176元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共63121元(29期+17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罚款及滞纳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罚款及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故其应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自逾期之日向原告缴纳罚款、滞纳金,罚款按照100元/天计算,滞纳金按照融资总额的1.2‰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6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违约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63121元为限。

关于罚款及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内的每月17日前支付租金,但合同却没有明确约定每月交付租金的具体日期,但有约定不得超期7日,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每月当月缴纳租金即为按约履行。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于2017年12月3日缴交2017年11月的租金2159元,少17.78元,未足额支付,即被告自2017年12月8日起违约。原告诉请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租金63121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罚款及滞纳金,按照每天166元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款及滞纳金的总额应以63121元为限;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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