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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赵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何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赵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粤1972刑初9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XX、赵XX均系广东XX公司(下称“广东XX公司”)的员工,其何XX是公司CNC车间一部的物料员,负责车间物料配送,赵XX是公司夹具仓仓管员,负责在夹具仓领用和收取夹具。2017年5月始,何XX、赵XX经商量多次利用工作便利,由何XX盗得CNC机上的探头及生产线上的手机后盖并藏在箱子里带出车间,运至赵XX所在的夹具仓库,再由赵XX将被盗探头、手机后盖偷运出公司销赃。期间,何XX、赵XX共盗窃公司探头16个(价值约199680元)、手机后盖628个(价值约53945.2元),共价值约253625.2元。2017年12月30日,广东XX公司发现何XX、赵XX的盗窃行径并报案,民警接报后赶至该公司抓获何XX、赵XX。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送货单及被告人何XX、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XX、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何XX、赵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广东XX公司253625.2元。

上诉人何XX及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涉案探头、手机后盖价值过高;2、赵XX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何XX起次要作用;3、何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XX提出原审认定涉案探头、手机后盖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赵X的证言,涉案探头购买价格为每个15600元,至案发时未接到探头报废的报告,被害单位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也证实涉案探头于2016年3月9日购买,至案发时使用了一年多时间,鉴定机关也对涉案探头进行价格鉴定,与被害单位所陈述的价值相吻合,因此,原审认定涉案探头的价值合理有据。被害单位提供了成本分析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手机后盖的价值,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手机后盖价值合理有据,因此,上诉人何XX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XX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XX直接实施盗窃探头、手机后盖行为,后与赵XX相互配合运出厂外进行销赃,在作案中起重要作用,因此,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XX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何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何XX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原审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何XX、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XX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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