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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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高新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XX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仅为代理销售关系(劳务关系)。2.东莞XX公司不支付高新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88.33元;2018年2月份、3月份工资差额3564元;2018年4月份工资886元;2018年未休春节假期工资332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XX公司与高新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东莞XX公司无需向高新XX支付2018年未休春节假期工资3324元。三、限东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新XX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64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886元。四、限东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新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88.33元。五、驳回东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4909号民事判决书。

东莞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新XX的一切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主体是兰纳德(柬埔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柬埔寨兰纳德公司),不是东莞XX公司,这是东莞XX公司在起诉书和庭审中多次提到的。马XX同时是东莞XX公司、柬埔寨兰纳德公司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南德XX)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1.离职证明上没有公司盖章、名称、工作岗位及内容,只有马XX代表柬埔寨兰纳德公司在交接证明上签字。2.银行流水,为马XX代表柬埔寨兰纳德公司向高新XX支付,支付的金额不定,时间不定。私人转账为劳务预支借款,东莞XX公司转账的为劳务费。3.仲裁裁决,申请仲裁时高新XX主张于2017年11月24日入职东莞XX公司,离职证明中又显示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高新XX为失信人员,其存在欺诈行为。4.送达回证,仲裁裁决送达南德XX,可以证明高新XX和仲裁机构都不知道东莞XX公司地址。5.微信截图,东莞XX公司没有看过高新XX的微信截图,不知道一审法院从何说起。6.庭审记录,庭审记录提到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庭审记录马XX有签名,但马XX没有在庭审时确认过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请播放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凭私人转账的银行流水,就断定是支付工资;凭离职证明就断定存在劳动关系;凭没有借条和与常理不符就认定高新XX正常出勤,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

高新XX答辩:东莞XX公司否认与高新XX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东莞XX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转账款项为工资性质,表明其与高新XX存在劳动关系。东莞XX公司在上诉状中通过多处逻辑推断,极力否认劳动关系存在,但无法对工资转账的事实自圆其说。东莞XX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了高新XX的工资待遇、工资支付方式、上班打卡等情况,说明东莞XX公司清楚高新XX的工作情况,也承认劳动关系。银行转账记录表明了高新XX的工资支付情况,转账方明确为东莞XX公司。东莞XX公司一方面承认其转账为工资性质,一方面又否认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矛盾。东莞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与高新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说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得到双方确认。一审庭审笔录有双方代理律师的签字确认,东莞XX公司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已经形成自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东莞XX公司关于其与高新XX关系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1)东莞XX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高新XX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劳务关系),且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以下内容:高新XX因护照无法买国际机票而无法被录用到柬埔寨兰纳德公司;高新XX为东莞XX公司做网站,并在国内以代理销售关系(劳务关系)为东莞XX公司服务,高新XX为东莞XX公司销售产品,东莞XX公司曾向高新XX提出签订年薪制劳动合同;东莞XX公司为高新XX提供住宿,并同意高新XX以正常员工形式打卡上班;东莞XX公司为高新XX出具离职交接证明。(2)一审庭审中,东莞XX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主张曾要求高新XX签订劳动合同,并认为银行流水里三笔东莞XX公司支付的是工资,马XX支付的是借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二审法庭调查中,东莞XX公司称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过该公司与高新XX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承认支付工资和上班打卡,是代理律师确认的,法定代表人马XX因代理律师告知笔录没有错而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东莞XX公司与高新X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高新XX没有为东莞XX公司做过任何事情;高新XX与柬埔寨兰纳德公司是劳务关系,但高新XX没有到过柬埔寨兰纳德公司上班,高新XX在东莞替柬埔寨兰纳德公司销售产品,不需要按时上下班;东莞XX公司向高新XX转账是因为高新XX为该公司买东西,用马XX账户支付的是柬埔寨兰纳德公司预支给高新XX的费用。东莞XX公司员工工资,有些是从公司账户划款,有些是从马XX个人账户划款。2.东莞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东莞XX公司、柬埔寨兰纳德公司、南德XX营业执照,拟证明柬埔寨兰纳德公司真实存在,马XX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证明不能证明与东莞XX公司有关;失信人员查询记录,拟证明高新XX不诚信;送达回证图片,拟证明高新XX申诉东莞XX公司但仲裁庭把文书送到南德XX。高新XX质证:东莞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东莞XX公司主张离职证明与该公司无关,但又无法证明该证明由哪家公司开具,无法证明高新XX为哪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东莞XX公司申请播放一审庭审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审庭审笔录为记录开庭内容的合法载体,当事人开庭时所作陈述应以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为准,东莞XX公司要求当庭播放录音录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东莞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高新XX与东莞XX公司或柬埔寨兰纳德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东莞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莞XX公司与高新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高新XX为证明其与东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银行流水和离职交接证明为证。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每次跨月的几天里高新XX均会收到两笔分别来自马XX账户及东莞XX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2018年4月4日高新XX收到马XX支付的款项9736元。离职交接证明有东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签名,载明公司员工高新XX于2018年4月4日离职,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高新XX与东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东莞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其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中承认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高新XX为东莞XX公司做网站、销售产品;东莞XX公司为高新XX提供住宿、发放工资,并同意让高新XX以正常员工形式打卡上班;东莞XX公司为高新XX出具离职交接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新XX提交的证据,结合东莞XX公司承认的内容,足以证明高新XX与东莞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东莞XX公司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东莞XX公司主张柬埔寨兰纳德公司与高新XX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自身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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