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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人赵XX及其指定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去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XX后面爬上207房,在207房内见到被害人韦X躺在床上,于是赵XX将韦X控制,并索要财物。后赵XX搜查韦X的包及手机微信钱包,在搜查没有钱后,赵XX要求韦X叫亲戚朋友转钱过来,然后韦X在微信上联系了妹妹转了200元过来,在赵XX准备将韦X微信上的200元转至自己微信里时,想到事后韦X会报警,赵XX就威胁韦X拍裸照并拍了韦两张穿胸衣的照片。后韦X借上厕所为由趁赵XX不注意从厕所阳台跳至楼下并受伤(经鉴定,韦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附近路人祖某见后报120救护车并报案。2018年4月9日21时,公安人员将赵XX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城XX207房的情况。

2、物证:白色Vivo手机。

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XX系被动归案。

5、调查函:证实被告人赵XX的个人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赵XX进出207宿舍及217宿舍的作案经过。

7、证人祖某的证言:2018年4月8日14时30分许,东莞市东城区东城XX之间的停车场上有一女子坠楼。该女子告诉其207宿舍有贼,其呼叫同事过来帮忙并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其从现场监控录像发现该女子坠楼后有一个身影从该宿舍的走廊翻墙爬水管逃跑。

8、证人陈X1的证言:2018年4月8日11时30分许,其在东莞市东城区东城科技园广汇工业区瑞达XX217房玩手机,突然一名男子从阳台进入其房间,说好几天没吃饭了,并拿出手机问其要不要,其不想与该男子发生冲突,让他赶紧走。

辨认笔录:证人陈X1辨认出该男子为赵XX。

9、被害人陈述:2018年4月8日14时许,其在涉案房间玩手机,突然一名男子从阳台走进其房间,称想找点路费。其告诉该名男子其值钱的东西都放在上铺床的厂牌处,对方拿其厂牌看了看,又将其的包包翻了一遍,发现没有钱,让其微信转账给他,但其的微信亦没有钱,该男子要求其向别人借钱,其让妹妹转账了200元过来。该男子想把200元转走,但害怕其报警,就拍了两张其上身只穿着内衣的照片,后觉得不满意,要求其脱裤子再拍,不脱的话就强暴其,其不愿意,并以上厕所为理由,趁对方不注意从阳台上跳下去。后其从草丛中爬出来并喊救命,一名大叔闻讯走来并为其拨打了120。

辨认笔录:被害人韦X辨认出赵XX。

10、被告人赵XX的供述:2018年4月8日中午11时左右,我肚子饿了身上又没有钱,就爬进工业园宿舍想找点钱,进去后我看见一个男子在房间躺着,看见我问我干什么,我说肚子饿了没吃东西,问他要不要手机,他说不要并叫我走人,我紧张就从他宿舍前门的阳台跳下去走了。下午14时许,我再次从员工宿舍后阳台水管爬上二楼其中一间宿舍内,看见一个女子躺着床上,我问她有没有钱,她说没有,我不信,她直接将她手机给我看,我看微信零钱里没有钱,就让她给我找点路费,后来她找她妹妹转了200元过来,我见她一个女孩子借钱那么难,就没将这200元转走,但我害怕她报警,于是用手机拍了她上身只穿内衣的照片。后她说要喝水,要求上厕所,让我拿纸巾给她,我不让她拿手机进厕所,并在宿舍里面等她,她趁我不注意就从阳台跳下去了,我见状马上从宿舍正门的阳台跳下一楼离开了。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诉称,被告人赵XX从阳台潜入涉案宿舍对原告人实施抢劫,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赵XX对原告人拍裸照并要求原告人脱掉衣服和裤子,原告人担心遭受更严重侵害,借上厕所之名被迫从厕所阳台(二楼)跳下摔伤,被路人发现报警并拨打120送至东莞市中医院治疗。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赵XX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0.13元,总计人民币85784.03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XX提出其没有控制被害人,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没有搜被害人的包包,没有转走被害人微信上的200元,被害人自己跳楼,其也不想被害人跳楼,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XX对韦X的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赵XX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XX的行为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且属于抢劫未遂;2、赵XX在抢劫的过程中虽存在胁迫拍照的行为,但没有做出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或暴力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去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XX后面爬上207房,在207房内见到被害人韦X躺在床上,便向韦X索要路费,韦X称没钱,赵XX要求韦X叫亲戚朋友转钱过来,韦X在微信上联系了其妹妹转了200元过来,赵XX准备将韦X微信上的200元转至自己微信时,害怕韦X报警,威胁韦X拍了韦两张上身只穿胸衣的照片。后韦X借上厕所为由趁赵XX不注意从厕所阳台跳至楼下并受伤(经鉴定,韦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附近路人祖某见后报120救护车并报案。2018年4月9日21时,公安人员将赵XX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受伤当天被送到东莞市中医院接受诊治,住院时间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4日,共16天,用去医疗费53613.6元。入院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12、腰1、2爆裂性骨折);2、耻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左耻骨下肢骨折);3、踝扭伤和劳损(左踝扭伤)。医嘱:1、患者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出院后休息3个月,补充营养,佩戴腰部支具至少3个月;3、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复查,每次费用约500元;4、一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韦X案发前在东莞市XX公司工作,其账户于2018年4月16日收入工资617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及原告人韦X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中医院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厂牌、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XX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进入被害人宿舍后问被害人有没有钱并让被害人给其找点路费,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索财目的明显,期间,宿舍内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告人拍摄被害人只穿胸罩的照片,已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转走被害人微信内200元以及没有控制韦X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赵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及属于抢劫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不存在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宿舍后即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且其强行拍摄被害人内衣照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巨大心理恐惧,致使被害人为逃离现场而跳楼致轻伤一级,已属于抢劫既遂,指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做出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关键事实,有翻供表现,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法,使用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XX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提出的诉求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6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东莞市中医院入院诊断、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人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发票证明,依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住院)*100元/天=16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1600元。原告人对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名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6天(住院)=1600元。本院对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对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人受伤住院以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5、营养费:1000元,韦X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复查费:2000元,原告人就该项请求提交了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人就该项请求提交了医嘱证明,结合其受伤需接受后续治疗并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13909.5元: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于2018年4月16日的工资收入617元不能明确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按原告人所在行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9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误工费为:47896元÷365天×(16天+90天)=13909.5元,对原告人诉请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84723.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限被告人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人民币84723.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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