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法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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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侯法政:工程验收不合格被赖账,三招锁定结算主动权

发布者:侯法政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6人看过

工程质量与工程价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核心,发包人常以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扣减工程款,承包人则面临投入无法回收的困境。济南建设工程律师侯法政指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全部价款请求权,关键在于区分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并善用修复、鉴定、结算规则锁定主动权。

执业信息公示:侯法政律师,执业于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建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系我国首批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等城乡发展综合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侯法政律师深耕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诉讼及非诉业务多年,秉持“超前、务实、至诚、优质”之服务理念。

一、质量抗辩与价款请求权的博弈

(一)发包人质量抗辩的常见形态

实践中,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形态主要包括:以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以质量保修金为筹码拖延结算;以质量问题为由反诉索赔等。上述抗辩往往成为工程款纠纷中发包人的常规防御手段。

(二)承包人的应对逻辑

承包人应对质量抗辩的核心逻辑在于:首先确认工程是否已经验收或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其次判断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还是一般性质量瑕疵;最后据此确定是主张全额结算、修复费用承担,还是折价补偿。

二、案例解析:代理某承包人破解质量抗辩困局

(一)基本案情

侯法政律师曾代理某市政工程公司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发包人以道路工程局部存在返砂、裂缝等质量瑕疵为由,拒绝组织竣工验收并拒付剩余工程款。市政工程公司多次催告无果,且因长期无法结算导致资金链紧张。

(二)代理策略与审理结果

侯法政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审查施工资料,确认市政工程公司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其次主张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再次就质量瑕疵提出修复方案并愿承担修复费用。济南某法院经审理认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且质量瑕疵可通过修复解决,最终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

三、法律规则与实务问答

(一)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法律后果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擅自使用工程的质量责任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则确立的“擅自使用视为认可”原则,系承包人破解质量抗辩的重要武器。

(三)质量鉴定的启动与质证

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系认定质量责任的关键证据。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过程中应充分行使质证权利,就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取样程序等逐项质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四、风险预警与专业建议

(一)承包人应重视过程验收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组织分项、分部工程验收,留存验收记录、影像资料,避免因过程验收缺失导致整体质量责任难以划分。

(二)发包人应谨慎使用未验收工程

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将丧失对使用部分的质量抗辩权,仅保留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的追索权,该风险应引起发包人高度重视。

五、结语与行动指引

工程质量纠纷案件涉及鉴定、修复、结算等多重法律问题,不建议当事人仅凭经验应对。侯法政律师在济南执业多年,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处理路径与裁判规则。如您正面临质量抗辩导致的结算僵局,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描述案情。

您在工程管理中如何看待发包人拖延验收与擅自使用的法律风险?质量瑕疵与质量事故的界限应如何把握?期待在评论区看到您的专业见解。

附:本文引用规范性文件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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