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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蒋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鑫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某、蒋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唐鑫、被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3333元(占用土地使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占用土地使用费按每月3333元计算至被告腾地搬迁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土地,并于10日内搬离并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杂物。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需要,于2009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租赁土地的范围、租赁后的土地用途及租赁期限等。《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达成了续租土地协议,并约定租赁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搬离腾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早于2016年1月10日已经期限届满,一个期限届满的合同无须法院判决解除;二、2016年1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每年的租金由原来的12000元提高到2万元,租赁不确定直到本人不租为止,其余事项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至原告起诉已实际履行了五年时间。2021年1月11日本人向原告的妻子交纳了上半年的租金2万元,故原告诉称约定租期至2020年12月21日止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和《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四、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的承包土地有可能被当地政府征收,政府有可能补偿本人工厂搬迁损失300余万元,原告要求本人分一半给他,本人只同意给原告10%,原告不同意才起诉的,目的是要本人在政府征收前搬走,一分补偿款都得不到;五、本人在租赁原告的承包地之前,该地属荒山,本人投资800万元以上进行土地推平、硬化、购买设备,现库存价值不低于400万元,不是原告喊搬走就搬走那么简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石灰岭卖地合同》。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依法取得石灰岭山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国家明文规定集体土地严禁买卖。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卖地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当时村民代表签了字,当地村委会盖了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对租赁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该合同原、被告已履行了10余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依双方达成的口头续租协议,要求其如约腾地搬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2021年1月11日原告还收取了被告2021年上半年租金2万元,说明原告在2020年12月要求被告腾地这一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银行交界明细,拟证实原告妻子唐艳明已于2021年4月15日将租金2万元转账退还给了被告蒋某。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账户对账单及聊天记录。拟证实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唐艳明转账2万元作为2021年上半年的租金。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可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不属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不清楚,聊天记录也没有讲续签合同,是被告单方提出的,即使转了2万元,也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发生续签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妻转了2万元是实,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转款是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是否续签合同双方没有谈好,故本院认可转款事实,但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0日,原告唐某(甲方)与被告蒋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自愿将永连公路侧石灰岭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土地面积约8亩,四至界线:东至刺木山便道、南至刺木山大沟、西至烤烟房、北至距永连公路75米;2.乙方愿意承租该土地作为木材加工经营场地使用。每年租金为1.2万元,租期七年(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至),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1月底一次性现金支付;3.乙方安装生产用电变压箱一台,该变压箱前五年为乙方所有,第六年起为甲方所有,乙方安装变压器的费用抵第六年和第七年的租金,乙方交付甲方押金一万元。合同届满,变压器正常,押金退还乙方。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除租金变化外,其他的基本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度当地政府有意向征收租赁地时,双方就相关搬迁费用如何分成意见不一,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蒋某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了2万元(2021年上半年租金)至原告妻子唐艳明账户,2021年4月15日原告妻子唐艳明将该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了被告蒋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33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占用土地使用费按每月3333元计算至被告腾地搬迁之日止)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土地并于10日内搬离并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杂物是否于法有据。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0日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2020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木材加工厂张贴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前搬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上年度每年4万元租金即每月3333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地搬迁之日止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并清除建筑物及其他杂物、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10日内搬离时间不足,本院将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于2016年1月10日以后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租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4万元每年即3333元/月计算至被告腾地搬迁之日止);

三、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租赁物(即土地),并清除租赁物上的建筑物及其他杂物;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鑫律师,咨询电话:15575211993。现执业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唐鑫律师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丰富,擅长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