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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鑫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屈某与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屈某与被告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唐鑫、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2648.67元(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先暂计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1月13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冷水滩区××巷××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207号不动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于2019年3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并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3月27日合计48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唐某的账户,被告唐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息2%、借期九个月的借据,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且都附有唐某之夫李某的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延付到期借款,2020年8月28日后至今再未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认可。

被告李某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李某与屈某为朋友关系。唐某与屈某说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向屈某借款。于2019年3月27日,唐某、李某向屈某出具借条:“兹因本人唐某身份证号431103198905××××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屈某身份证号码432902198309××××借得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为九个月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每个月利息2%人民币1万元,借方应当于每月27日前转入屈某指定账户。本人承诺将借款用于正当资金周转,不得用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款条为证。因婚姻关系,本人如实告知本人丈夫李某43290xx60224452并知晓及承担债务”。当天,唐某、李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屈某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1.为确保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屋抵押。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2.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巷××栋××单元,其房屋建筑面积175.99平方米,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5)第561-12号;3.抵押期限为9个月,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4.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1)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本息…;5.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唐某、李某与屈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207号。屈某于2019年3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唐某支付1万元,2019年3月26日、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唐某支付20万元、28万元。借款后,唐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0000利息至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30日,唐某向屈某支付了3000元,后唐某、李某再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李某向原告屈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屈某实际转账49万元,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被告唐某、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49万元。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支付的利息为符合法律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告屈某起诉时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本案中,原告屈某认可被告唐某支付了至2020年8月27日(包括当日)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而按照双方约定的1万元利息一个月,故从2020年7月27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742元,2020年8月20日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622元,总计利息应为9364元。而被告唐某支付了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100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9364元,剩余636元应当作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原告下欠的本金为489364元。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6908元,而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000元,未超过当时应付的利息6908元,所以应当计算为对利息的偿还。综上,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9364元,利息从2020年8月28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申请执行费、拍卖、变卖的费用,因此几项费用暂未产生,也无具体计算方法,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登记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借款本金48936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计算总数应扣除被告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唐某、李某如不履行以上第一判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屈某有权对登记在唐某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巷××(抵押权证明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207号)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4512.5元,由被告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鑫律师,咨询电话:15575211993。现执业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唐鑫律师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丰富,擅长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