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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与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鑫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

经营者: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旦旦,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以下简称某钢筋店)与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旦旦、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8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6元(以三次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现在,下余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甲方)购买钢材,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质量标准、定价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采购人员唐海军在商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1837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数次催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甲方为乙方提供人民币10万元,期限4个月的信用额度,货款达到10万元后全部现款购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到4个月必须结清所有款项,乙方保证在甲方采购总量不低于300吨,乙方若违反,则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量10%的违约金。价格随行就市,一单一议,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以乙方验收人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货款单价为不含税价格。乙方指定或者委托代表对货物进行验收签收,签字认可后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所送钢材应坚持先检后用原则,否则后果自负,如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应及时付款,否则按拖欠货款吨位从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30元财务费用给甲方,并且由乙方承担因追债所产生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汪顺宝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东海家园项目工程配送价值11408元的钢筋材料,唐海军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2020年5月6日向东海家园项目工程配送价值18620元的钢筋材料,唐海军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2020年6月29日向东海家园项目工程配送价值1809元的钢筋材料,唐海军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2020年9月24日,唐海军出具证明,注明其2020年4月28日、5月6日、6月29日签收的三份收单合计金额31837元,是为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家园项目汪顺宝代签的,数量属实,货已到工地。

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聘请邹兴洪、张旦旦律师参加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原告同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结清货款,则需支付合同总量10%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因追债所产生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货款人民币31837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逾期付款利息以三次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836元,2020年10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钢筋店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唐鑫律师,咨询电话:15575211993。现执业于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唐鑫律师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丰富,擅长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