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川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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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最终支持我方诉请

发布者:莫川川|时间:2025年06月28日|39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602民初353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茜,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莫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务工期间认识,在2023年6月始,被告邀请原告共同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双方各自出资100,000元,并约定原告负责货物打包等事宜,被告负责货物销售事宜。双方合伙后,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积极主动履行合伙事宜,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告知销售情况以及账目明细,相关货款收益也拒不进行分配,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2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本次合伙事宜并进行清算,经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的债权债务清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90,000元,并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在该案涉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且若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案涉欠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欠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案涉债务所引发的纠纷,均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欠条出具后,原告依据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前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并约定各自出资10万元。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7498)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替被告垫付的合伙出资。202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决定终止合伙,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林某某由于货款事由,于2023年11月5日下欠陈某某9万元,林某某必须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因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产生纠纷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等)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林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2024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转账凭证、民事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项目已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9万元,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9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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